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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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旗文路交岔路口前彎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該處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以70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彎道,致甫過彎道察覺 顧庭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時已閃煞不及,甲車遂逕追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向前衝撞行道樹後,顧庭菻乃摔入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底,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顧庭菻已於107年2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2月21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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