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楊坤民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622、
6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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