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順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順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7分行經嘉義市健康二路與湖美五街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順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測單。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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