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茂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茂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騎機車搭載女友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彰銀新明分行),見 曾俊翰 停放在該處騎樓之機車右後照鏡懸掛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曾俊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俊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曾俊翰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所拿取之安全帽,係其於110年6月6日向友人 鍾仁華 借用之安全帽,其係誤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係從騎樓轉角處往騎樓之另一端走,站定復往其左側探頭查看後,始轉身走回騎樓轉角處,拿取懸掛在該處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隨即離去一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前,未先查看、確認該頂安全帽或該輛機車之外觀、特徵,反而往另一個方向走,過程中亦無找尋安全帽或其所謂放置安全帽之機車之舉動,被告所為與找尋安全帽情節相悖,反與基於竊盜之犯意,已先物色好去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後,於下手竊取前,為脫免刑責,先觀察四周監視器及有無其他行人後,再為行竊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不是將其機車停放在監視畫面中之騎樓轉角,而是停在另一處,其在畫面中之騎樓等友人,待友人到場後,其隨手將借來之安全帽放在該處,其之所以會往監視畫面下方(即騎樓另一端)走並探頭,是在確認是不是其放安全帽之騎樓,其探頭確認無誤後,往回走,見到該頂安全帽,便確定係其放在該處之安全帽,方將之取走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住在彰銀新明分行附近,走路約6、7分鐘,騎機車則約3分鐘,其平常不會將機車停放在該分行騎樓下,但其於110年6月6日晚上係將機車停放該分行騎樓轉角處,因為友人要開車載其去吃飯,又說住址不好找,遂約在彰銀碰面,其騎車到場後,邊講手機、邊拿著當日向鍾仁華借來之安全帽,見到友人的車,即將該頂安全帽隨手一放,坐上友人的車,吃完飯唱完歌後,由友人開車載回其住處,其間,因女友要使用其機車,撥打電話給其,其遂告知女友機車停放處,女友便走路到該處將機車騎走,其不知道女友斯時有無攜帶安全帽前往,其與女友於翌(7)日上午要外出吃早餐,發現少1頂安全帽,其方至其停放機車處找尋安全帽云云。被告就其停放機車之位置,究係監視畫面中其拿取安全帽之騎樓轉角,抑或其他地方,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住在彰銀新明分行附近,理當對該處環境極為熟悉,何以會無法分辨將車停在何處,是其所辯停放機車後,隨手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機車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三)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案發前晚因其友人開車前來搭載其前往餐廳吃飯,則被告大可請友人駛至其住處載其即可,縱友人表示路不熟,然被告住處走路至彰銀新明分行僅需花費6、7分鐘,被告步行前往彰銀新明分行與之碰面,亦可省去尋找停車位之困擾,實無自行騎乘機車至彰銀新明分行,再搭乘友人所駕車輛之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騎乘機車前去彰銀新明分行與友人碰面,因而將安全帽放在該處,顯屬有疑,亦與常情相悖。甚且,被告既然係要乘坐友人之車輛赴約,其停妥機車後,應會將安全帽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以免一直拿著安全帽,行動不方便,其卻不以為苦,反而隨身攜帶著安全帽,要與常理有違。若被告係擔心安全帽遭竊或遺失,則何以見友人駕車抵達時,不將安全帽一同攜帶上車,反而將安全帽隨手放在陌生人之機車上。是被告所辯其將借來之安全帽隨手放在陌生人之機車上云云,有違常情,並無可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0年6月6日頭戴自己之安全帽騎機車去找鍾仁華,自鍾仁華住處要離開時,才發現自己之放在機車照後鏡之安全帽不見了,便向鍾仁華借安全帽,其事後沒有報案,也沒有試著找尋該頂安全帽,其之所以於同年月7日上午騎機車至彰銀新明分行找安全帽,是因為安全帽不是自己的,係向鍾仁華借來的,得還給鍾仁華云云。然被告認其借來之安全帽將來得返還原主須小心保管,何以會將該頂安全帽隨手放在陌生人之機車上,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狡飾之詞,委不足取。
(五)觀以,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停放在彰銀新明分行騎樓轉角,搭乘友人之車輛離開後,其女友撥打電話給其表示要騎乘該機車,其告知女友機車停放處,女友便走路到該處將機車騎走,其不知道女友斯時有無攜帶安全帽前往乙節,已於前述,可見被告清楚記得其機車停放地點,方能告知女友去牽車,又其女友係走路前去騎車,被告理當會交待女友將其安全帽一併取走,或直接使用其放置在機車附近之安全帽,被告卻捨此不為,直至翌(7)日早上外出,發現其沒有安全帽,才騎車搭載女友去找安全帽,亦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翌(7)日上午騎車搭載女友去找安全帽,其一下車,便先經過告訴人停放在該騎樓轉角之機車,亦見到該機車懸掛著安全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有些騎士會將安全帽放在該騎樓停放之機車上,而其向鍾仁華借用之安全帽為黑色全罩式,係市面上常見之款式,其卻是走到騎樓另一端探頭查看後,旋返回該轉角拿走安全帽,從頭到尾未仔細觀看該安全帽,已於前述,如此一來,其如何能確認該頂安全帽係其借用之安全帽,足徵被告所辯其係誤認而非竊取該頂安全帽云云,不足採信。此益徵被告係先於騎樓轉角處見本件機車上放置之安全帽後,即萌生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待物色安全帽後,旋即走至騎樓另一端,查看四周環境以確保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免於遭查獲,始走回騎樓轉角處,而下手竊取本件安全帽等情,堪屬為真,應與事實相符。
(六)雖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裝有監視器之銀行門口偷安全帽云云,惟被告在彰銀新明分行騎樓轉角,拿取告訴人懸掛在機車右照後鏡之安全帽等情,業如前述,雖本案現場在彰銀新明分行騎樓下,惟案發時係上午6時42分許,銀行尚未對外營業,一般民眾應不會前往該處,也不會特別注意,在該處行竊,反而較不容易為人所發現,縱有監視器,亦須失主報案,員警事後調閱監視畫面方得以查獲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七)至被告聲請調取上開騎樓於案發前6、7小時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有將安全帽放在該機車上,惟該處之監視畫面已逾調閱期限,無從調取一事,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已不能調查。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仁華作證,欲證明其有向鍾仁華借用安全帽,惟縱被告確有借用安全帽,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之放在告訴人之機車上。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當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