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振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金振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振緯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軍輝橋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盧愷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ENF-83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肩往左變換車道不當,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愷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點28分許,對被告金振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盧愷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金振緯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金振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愷傑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交易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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