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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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第47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于倫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黃于倫前黃于倫前」,應更正為「黃于倫前」;欄一、(五)第7行原載「竊取該車得手」,應補充為「竊取該車得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5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惟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 洪瑞麟 所有,已發還(見偵字第46233號卷第101頁)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 高靜珊 所有,已發還(見偵字第46233號卷第79頁)3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 林文嘉 所有4零錢約7萬元告訴人 董上郡 所有5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害人 陳賢銘 所有,已發還(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
第47789號被告黃于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于倫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洪瑞麟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二)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9396-DW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4巷63弄口前,見高靜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黃于倫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尋獲發還)。
(三)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上開竊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文嘉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設置有兌幣機1台無人看管,黃于倫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手持扁木棍,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四)黃于倫於111年6月19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竊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董上郡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設置有兌幣機1台無人看管,黃于倫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于倫手持扁木棍,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約7萬元。
(五)黃于倫於111年6月15日凌晨3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由他署偵辦),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則騎乘電動自行車在旁,渠等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該處由陳賢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由該男子在旁把風,黃于倫則轉動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洪瑞麟、高靜珊、林文嘉、董上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除否認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共犯乙事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麟於警詢中之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3證人即告訴人高靜珊於警詢中之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一、(二)。4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嘉於警詢中之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一、(三)。5證人即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中之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一、(四)。6證人即被害人陳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一、(五)。79396-DW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犯罪事實一、(一)。8Z9-8209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犯罪事實一、(二)。9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卷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10111年6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內)本件犯罪事實一、(五)。11APD-685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犯罪事實一、(五)。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或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攜帶凶器以行竊之事,且監視器畫面未能辨識被告是否確實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