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阿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49線公路1.0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蔡○○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4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阿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向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
守交通規則,於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蔡○○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蔡○○所受傷勢程度及情形、被告上開過失型態及程度、蔡○○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確認安全方通行之過失、被告並未與蔡○○談論和解,然蔡○○於偵查中過世,致亦無達成和解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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