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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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馨弘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馨弘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附近,因不滿告訴人 陳依夢 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家之馬路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車子如果不開走,我就要砸你的車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委請一同在場之友人 林浚鎰 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處理時,被告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隴杙 辱罵:「幹你娘,我法官」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8頁),惟被告已於112年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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