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2、1217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分處拘役伍拾日及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雷蛇電競滑鼠-VIPERULTIMATE」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有特殊身心狀況之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以及初時否認部分犯行後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丙○○委由 賴映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然承認客觀上有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惟辯稱:我之前有重度憂鬱症,有在吃藥,會出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但我都沒有記憶等語。(1)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證人即日本橋資訊廣場台南店之店員賴映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照片(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45743號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佐;(2)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照片(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述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沒收:
(一)被告雖辯稱其因患病及服用藥物而有不能記憶之違法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有被告所稱之情況,自不能單以被告自述,即認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故意,或有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況。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翔附表:甲○○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偵查案號1111年8月4日21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本橋資訊廣場台南店)丙○○(告訴)於左列由丙○○擔任店長之店家內,以徒手方式取走店內陳列之「雷蛇電競滑鼠-VIPERULTIMATE」1個,隨後在店內未經店家同意而開拆商品包裝,取走其中滑鼠並將包裝盒棄置於店內陳列架上,再行離開店家。「雷蛇電競滑鼠-VIPERULTIMATE」1個(價值約4,990元)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2111年10月7日3時2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以徒手方式將乙○○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騎走(無證據可認被告知乙○○係未成年而故意對其犯罪)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扣案後嗣經發還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