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被告陳淑貞選任辯護人許光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第1054號、第105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3號、第1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緣另案被告 黃昭智 (原名 黃安慶 ,111年9月5日死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黃慶文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逄 煜華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共同被告 吳雪維 (業經原審以同案號判決罪刑確定)等人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陳淑貞借貸款項,被告陳淑貞為防止日後索償無著,擬於黃昭智等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向其等親友求償,或對黃昭智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逼迫其等支付票面金額,明知黃昭智等人並未取得被害人 吳吟萩 、 林春秀 、 逄王件 、 陳俊環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地點,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昭智等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增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其債權;黃昭智等人彼時因需款孔急,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因而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等未取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被告陳淑貞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虛偽表彰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再將之交付予被告陳淑貞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吟萩等人。因認被告陳淑貞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貳、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共犯係指刑法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言;蓋無論為共同實行、為教唆、為幫助,必趨於一途,而在實體法上有其責任共擔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自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即不得僅依憑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為獨立犯罪,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教唆犯雖無自己犯罪之意思,但卻有使他人萌生犯罪意思之積極意圖,則其主觀上當然具有教唆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而無所謂基於「間接故意」而教唆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 逄煜華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雪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陳淑貞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黃昭智為了保證友人 翁義松 之借款債務,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為了向其借款,均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有要求吳雪維等人找一位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吳雪維等人交付本票時,其上已有陳俊環等人之簽名,伊沒有教唆吳雪維等人簽寫陳俊環等人之名字,也不知道吳雪維等人有沒有獲得陳俊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淑貞為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之人。另案被告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因有資金需求,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地點,向被告陳淑貞借貸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另案被告黃昭智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陳淑貞作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之署名,為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所親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則為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共同被告吳雪維未經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所簽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雪維、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起訴書、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附卷可稽(參見偵九卷第23-25、82、128-134、167-173、209-214、223、225頁、偵十五卷第35、37頁、偵十八卷第57-59頁、偵二卷第45、57、59、61、63、65頁),被告陳淑貞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昭智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張本票是伊於92年9月5日,在○○市○○路台塑加油站旁,向陳淑貞借款時簽的,簽完後伊將5張本票交給陳淑貞,陳淑貞就當場拿本票上金額給伊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35-36頁),然其於109年4月7日、109年11月12日另案審理時乃陳稱:伊於92年9月5日當天幫朋友翁義松當保證人,才簽這些本票等語(參見偵九卷第121、144、153、157頁);又於110年10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陳淑貞叫伊簽10張本票押在陳淑貞那邊作為擔保,叫伊有機會介紹朋友跟陳淑貞借錢,有成功會給伊佣金,伊並沒有跟她借錢等語(參見偵九卷第187-188頁)。經核黃昭智前後所述,關於其是向被告陳淑貞借款,或是為了擔保他人之借款,才交付本票予被告陳淑貞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該等判決均認黃昭智係為擔保友人翁義松之債務,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予被告陳淑貞,亦與檢察官之主張不合。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昭智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從而,本案尚難僅以黃昭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檢察官主張黃昭智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一事為真。
三、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雖均曾證述:被告陳淑貞知道伊等沒有得到「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仍要伊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為共同發票人(逄煜華於偵查、原審的證述內容則有不同,均詳下述),然均僅為黃昭智等人之單方面陳述,且黃昭智等人與被告陳淑貞有明顯的對立關係,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信為真實:
㈠黃昭智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吳吟萩是伊太太,當初
是陳淑貞要求伊在本票上簽吳吟萩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伊才簽吳吟萩名字的;伊有質疑為何要簽吳吟萩的名字,陳淑貞說這是公司規定,形式上而已,不會犯法,保證不會有事;陳淑貞知道伊沒有得到吳吟萩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簽吳吟萩的名字,陳淑貞當時也沒有要伊聯絡吳吟萩或是要伊出示任何吳吟萩有授權的證明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35-36頁)。
㈡黃慶文於111年8月12日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來伊向陳淑貞借
錢時,只需伊簽本票作為擔保,後來因為伊要多借錢,陳淑貞當場要伊找一個連帶保證人,伊說伊在公司向她借錢已經很丟臉,哪裡去找連帶保證人,陳淑貞知道林春秀是伊太太,就要求伊簽林春秀的名字在本票上作為擔保;伊考慮了很久,因為陳淑貞說不簽的話,沒辦法借錢,伊不得已才簽;陳淑貞明知伊沒有取得林春秀的授權還是要伊簽林春秀的名字,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簽林春秀的名字,且伊當下也沒有打電話問林春秀是否同意,陳淑貞當時也沒有要伊聯絡林春秀或是要伊出示林春秀有授權的證明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41-43頁、原審卷二第29-34頁)。
㈢逄煜華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雖證稱:伊因為要跟陳淑貞借
款,陳淑貞拿出空白本票要伊簽本票並在本票上簽另一個保證人名字才願意借伊錢;陳淑貞本來叫伊找一個朋友出來擔保,但伊沒有朋友可以幫伊擔保,陳淑貞又說一定要簽一個人的名字作擔保才能借錢,所以伊才簽上伊母親逄王件的名字;伊當時跟陳淑貞說沒有取得逄王件的同意,且逄王件也不識字,陳淑貞說沒關係,只要本票上有人簽名就好,不簽保證人逄王件的名字,就不能借錢,也沒有要求伊打電話取得逄王件的同意,伊只好當場當著陳淑貞面前簽上逄王件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十二卷第95-97頁)。然逄煜華於原審時改證稱:伊用電話聯絡陳淑貞借款時,陳淑貞說不需要擔保品,但要有保證人,伊在工作時有找朋友問一下,但朋友不同意作保;借錢的那天,陳淑貞拿本票給伊簽,伊跟陳淑貞說沒有人要幫人當保證人,她就說沒有保證人就沒辦法借伊錢,她是沒要求伊簽誰的名字,伊就自己簽逄王件的名字,陳淑貞有問逄王件是誰,伊說是伊媽媽;因為伊第一次借款有在本票上寫逄王件的名字,所以在第二至四次借款時,伊就直接在本票上寫逄王件的名字當保證人,以免陳淑貞不借錢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1-50頁)。
㈣吳雪維於111年7月13日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向陳淑貞借款
,陳淑貞知道伊兒子陳俊環名下有房子,所以拿出空白本票要求伊在本票上簽上陳俊環名字,才要借錢給伊;伊本來都有說不要簽,但是陳淑貞跟伊說簽下去沒關係,還說如果伊有罪,那她是教唆的人也會有罪,陳淑貞也說如果伊不簽陳俊環名字錢就不用拿;陳淑貞知道伊沒有得到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因為伊當下有跟陳淑貞說陳俊環不可能會同意,伊也沒有打電話給陳俊環或回去取得陳俊環的同意或授權,更沒有交給陳淑貞任何書面證明陳俊環有同意伊簽其名字(參見偵九卷第256-257頁、原審卷二第52-61頁)。
㈤黃昭智等人雖為上開指述,然此僅為其等單方面的指述,且
被告陳淑貞與黃昭智等人彼此之間,在民事上是立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催討債務未果的利害衝突關係,在刑事上則是被告陳淑貞告發黃昭智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的對立關係(緣被告陳淑貞對吳吟萩等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吳吟萩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被告陳淑貞因而告發黃昭智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參見被告陳淑貞歷次供述),則黃昭智等人的指述自須各自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述為真。
四、經查,於民間借貸中,貸款人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擔保或提供保證人,並非少見,而因借款人常因急需才要借款,貸款人則無非借不可之理由,二者地位高低有別,故通常是借款人配合貸款人之要求,以簽發本票或提供保證人之方式向貸款人借款。又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目的,不外乎是在借款人未能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付清償之責,以順利回收本金及利息,故貸款人自然希望借款人提供有經濟能力之人為保證人,應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虛假之保證人,或明知借款人係提供虛假之保證人,仍同意借款之理。本案綜合證人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淑貞之陳述,雖可認定被告陳淑貞有要求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提供保證人,然此僅為私法自治之一環,並不違法,亦不具有特殊性,且此本屬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所需配合之事項,若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無法徵得他人同意擔任保證人時,僅其等無法借得款項,對被告陳淑貞並無任何不利,若被告陳淑貞仍欲貸款,則只需取消提供保證人之條件即可,並無架空自己設定之條件,而要求黃昭智等人一定要於本票上簽寫虛假之保證人之必要。又因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提供之保證人,分別為其等之配偶、母親、兒子,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有親密關係之人,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陳淑貞為貸款人,對於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提供之保證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一事,並無查證之義務,是若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為符合被告陳淑貞貸款之條件,未經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姓名以為擔保,本應自負其責,尚難僅以被告陳淑貞要求提供保證人一事,即認被告陳淑貞教唆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在本票上虛偽簽寫共同發票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
五、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被告陳淑貞要求黃昭智等人於本票上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署名之目的,在於黃昭智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可向被害人吳吟萩等人求償,如果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不願意為黃昭智等人清償,被告陳淑貞即可對黃昭智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逼迫黃昭智等人支付票面金額。其次,若非被告陳淑貞指使,黃昭智等人應不會將被害人吳吟萩等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無端遭被告陳淑貞追索,又黃昭智等人互不相識,卻能就被告陳淑貞教唆其等偽造本票之經過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足認黃昭智等人的證述為真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既未同意擔任保證
人或共同發票人,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本無需負擔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陳淑貞自無從對其等追償或追索票款,是若被告陳淑貞為確保黃昭智等人按時清償債務,與其要求黃昭智等人於本票上虛偽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不如要求其等提供殷實的保證人較為合理。又若黃昭智等人無力清償債務,縱使被告陳淑貞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相脅,恐也無法取回款項,還可能使被告陳淑貞自己教唆偽造簽名之舉止曝光,實為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一般貸款人所會採取之方式。再者,黃昭智等人既因經濟壓力才向被告陳淑貞借款,則其等在找不到保證人之情況下,或自信可按期清償而不會牽連被害人吳吟萩等人,或自信事後可獲得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原諒,始自行在本票上簽寫被害人吳吟萩等人之署名,客觀上亦有可能。
㈡另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雖均證稱被告陳淑貞明
知其等未獲得被害人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同意或授權,仍要其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等語,然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各次簽發本票之證述,涉及不同事實,互不相屬,各需有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其等互不相識,證述內容相似,即可互相補強,而將涉及各別事實之單一證述均認為真實。尤其,被告陳淑貞與黃昭智等人彼此之間,在民事上是立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催討債務的利害衝突關係,在刑事上則是被告陳淑貞告發黃昭智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的對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其等在此情況下,不約而同指述是遭被告陳淑貞教唆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發票人等情,乃有可能,尚難認為可以互相補強。
六、綜上,黃昭智關於其係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證述,因前後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其次,黃昭智、黃慶文、逄煜華、吳雪維關於被告陳淑貞教唆其等在本票上簽寫「吳吟萩」、「林春秀」、「逄王件」、「陳俊環」之署名部分,均是單一的片面指述,且其等與被告陳淑貞均具有明顯的對立衝突關係,無法僅以彼此的陳述互相補強所述為真。從而,黃昭智是否向被告陳淑貞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一事,及被告陳淑貞是否有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逕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陸、原審綜合上開說明,認為被告陳淑貞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足夠的積極的證據可資證明,依法為被告陳淑貞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陳淑貞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地點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偽簽發票人署名1黃昭智92年9月5日臺南市○○區○○路某台塑加油站0000000000年9月5日5萬元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00000000同上5萬元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00000000同上5萬元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00000000同上5萬元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00000000同上3萬元黃昭智之妻「吳吟萩」署名1枚2黃慶文94年4月20日臺南市○○區○○村○○路00號「○○○○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年4月20日6萬元黃慶文之妻「林春秀」署名1枚96年5月6日0000000000年5月6日6萬元黃慶文之妻「林春秀」署名1枚3逄煜華102年5月5日臺南市○○區○○○○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000000000000年5月5日2萬元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102年6月5日000000000000年6月5日2萬元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105年6月3日00000000000年6月3日5萬元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106年6月17日000000000000年6月17日3萬元逄煜華之母「逄王件」署名1枚4吳雪維105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00000000000年6月8日4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106年7月12日000000000000年7月12日10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106年8月9日000000000000年8月9日10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106年8月16日000000000000年8月16日10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0年8月21日18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0年8月30日15萬元吳雪維之子「陳俊環」署名1枚卷宗與代號對照表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40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55號卷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89號卷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75號卷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他字第76號卷
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
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卷
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
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卷
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1號卷
13.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3號卷
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卷
15.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209號卷(
影)
16.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86號卷(
影)
1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卷(
影)
18.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卷(
影)
19.司促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號卷(影)
20.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一
21.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