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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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許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年期共四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許可轉讓定期存單1年期共4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計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且經本院以雄院 隆民恩 96審聲434字第32330號文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74號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