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陳○明確曾檢驗土壤之含礫石量,該土壤確實不能作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所撰擬之文稿既與真實相符,自無登載不實,況嗣後其他單位所為鑑定之結果,亦無相異之處,原判決猶認有足以生損害之可能,顯然違法。㈡上訴人係奉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會同花蓮縣政府人員前往勘查而已,有關勘查之位置、面積悉依委託機關之指示辦理,毫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殊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確有攜帶採土器、裝樣本布袋及小鏟子至花蓮縣政府人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調查,但因含石量太高,無法鑽探,乃以小鏟子採取土石樣本五公斤,以2MM之篩網將土石分開,並以磅秤分別磅出土、石的重量,再依據秤得之重量算出土石之百分比為含石量%、土壤%,無法作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據以函復花蓮縣政府核與事實相符,並無登載不實。㈣花蓮縣政府函請鑑定之公文,僅記載地段,未載明地號與面積,上訴人僅係會同勘查,所擬文稿並不足影響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偽造文書,殊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農改場)之作物環境課助理,負責承辦土壤生產力鑑定及分析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接受花蓮縣政府函請鑑○○○鄉○○段一、二小段農地重劃區之水稻生產力結構及是否可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時,明知其受理鑑定之土地為萬壽段一、二小段,面積多達二百餘公頃,竟未就土地全面進行鑑測,亦未按正常鑑定作業程序鑽探、採樣、分析鑑定,僅就面積約一公頃之特定區域,依目測結果,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函覆花蓮縣政府之函稿上登載:「農地重劃區經派員勘查結果,壽豐鄉萬壽一、二小段為砂土含礫石量達%以上,無法作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而將該項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函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再經由不知情之該農改場課長林○喜作文字修正後,函覆花蓮縣政府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黃○珠(嗣已更名為 黃口珈 )及花蓮農改場司機林○財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撰擬之文稿在卷可稽。 黃美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供稱:「是由我攜帶地籍圖在現場向甲○○解說及指界應勘驗的土地面積及範圍,而且也陪同他到現場來回查看區域,但是他並沒有在現場採樣或記錄,僅四處瀏覽一下,就說可以了」(見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並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當天)約九點鐘出發,到壽豐後我們在第八農路邊停下來,……甲○○有下車看,(但)沒有帶工具下車,是空手下車,我印象中甲○○只用腳踩一踩,看一看,有略為彎腰,沒有採土回來,前後包括繞一圈約花了四、五十分鐘」(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證人林○財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有載甲○○與黃美珠至壽豐鄉,……有看到黃美珠拿一張很大張的紙,他們二人在那裡看,……他們二人有下去,走了約一百公尺,……他(指甲○○)下車時,我沒有看到(攜帶挖土器或圓鍬),(甲○○上車時)我只看到他帶一個空的小包包,……小包包是飼料袋,飼料袋是空的」(見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採樣鑑定;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花蓮縣政府之函稿上卻登載:「農地重劃區經派員勘查結果,壽豐鄉萬壽一、二小段為砂土含礫石量達%以上,無法作為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並說明上訴人既未採樣進行分析,何來土壤含礫石量百分之七十五之數據?該數據顯係上訴人自行捏造,又上訴人既明知土壤含礫石量之數據不實,且所鑑定、勘查之土地僅限於某一特定地點,並非如花蓮縣政府來函所指之壽豐鄉萬壽一、二小段農地重劃區域,竟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函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時有以小圓鍬挖取五處之土壤樣品帶回實驗室進行分析,經以網子篩出砂石,並秤重之後,確定土壤含礫石量達百分之七十五,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以上訴人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經花蓮農改場據以發文,僅是機關與機關間之公文往返,難認上訴人有據以主張該公文書內容之意思,故不論以行使之罪,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就二百餘公頃待鑑定之土地,實際採樣鑑定,卻僅以面積約一公頃之特定區域,依目測結果,自行捏造數據「砂土含礫石量達%以上」,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況花蓮農改場課長 林慶喜 於東機組亦供稱:「我所實地調查勘查紀錄上顯示平均數據含礫石約%左右,並未像甲○○所作之調查報告含礫石%以上那麼高,所以我可以論定本案土地……甲○○所作之調查報告內容並不實在」(見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上訴人既未實際採樣鑑定,其自行捏造之數據,復與事實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上開土地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至於該土地嗣後雖亦認為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使用,但仍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就該土地作水田以外使用編定研判之正確性。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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