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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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順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8月2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自99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而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本署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21日將給付之證明郵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均未收到相關證明文件於該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依法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2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或提出以玆證明,並依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並未將證明文件寄回等情,此部分固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於和解當時即已向被害人支付3萬元,後來並已陸續支付5萬元,尚欠2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述在卷,是其未定期向被害人支付全部賠償金額10萬元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屬有疑;又受刑人已於100年5月13日向被害人給付其餘賠償金額2萬元,有郵政存簿往來交易紀錄、本院100年5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