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亮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 律師複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 王君嵐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告 徐曼凌 訴訟代理人 徐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君嵐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徐曼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君嵐、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徐曼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君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被告徐曼凌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之後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292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日復以書狀將訴之聲明減縮8,540元(見同前卷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02頁原告陳報狀);嗣原告復於98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6,752元,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
3萬6,752元部分,則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同前卷第215頁原告準備㈡狀);另原告於99年10月14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㈣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復於99年11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6,752元,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萬6,752元部分,則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9,12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萬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同前卷第151頁正反面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狀)。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雖有爭執,但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分別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到職,97年2月12日離職,擔任
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被告徐曼凌於95年3月1日到職,97年3月8日離職,擔任出納職務,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尅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原告零用金等,詳述如下:
⒈利用公司新進員工對於依工作表現而有調整工資之工作規
定,將部分員工之薪資調低,尅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29,787元。
⒉利用原告不會宣布年終獎金之數額,員工亦不會向公司求證之機會,尅扣員工年終獎金469,695元。
⒊侵占到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64,160元。
⒋侵占離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26,399元。
⒌自96年12月間,由被告王君嵐偽稱原告所僱用之5名外籍
勞工皆欲向公司預支工資,分別自每一外勞工資中挪用3,
000元、5,000元、5,000元等,共侵吞每名外勞13,000元,計65,000元。
⒍被告偽稱員工 高苡富 向公司預支工資自出納即被告徐曼凌處,從公司款項中領走8,000元。
⒎被告利用員工 高美女 請事假5日之機會,公司原本應扣4,
585元,被告卻呈報公司高美女請年假5日,由公司給付全額薪資,再侵吞該員應扣5日事假薪資4,585元。
⒏侵占零用金1,169,12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6,75
2元,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萬6,752元部分,則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9,126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萬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君嵐辯以:其不否認剋扣員工年終獎金部分,惟否認
剋扣員工工資及侵占零用金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等語。
㈡被告徐曼凌則以:其係於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出納,負責零用金請款、廠商貨款月結款及請款傳票製作等,與員工薪資理處無關。而請領零金之流程為申請人填具申請單並檢附發票或收據,經單位主管簽核後再交由出納人員請款,而出納於零用金請款金額累積約達10萬元時,彙整申請單及單據執行會計入帳作業,同時製作傳票上呈覆核主管與財務部副總簽核,由上開流程可知,零用金支領之決定權在各申請人之單位主管,伊僅單純保管零用金,並依指示給付零用金予員工,從無將零用金自「保管」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並無侵占之行為,伊雖曾於96年11月22日未事先經公司同意,匯款9萬元至被告王君嵐在中國信託帳戶,但目的僅係方便其採買公司用品、雜物,且其事後亦確實填寫零用金申請單並經財務副總簽核後交公司核銷,伊或許有行政流程之瑕疵,但絕無業務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又員工薪資均由被告王君嵐處理,伊無權亦無機會過問員工薪資帳務,原告指其侵占或與被告王君嵐平分侵占薪資款,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至被告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於97年2月12日離職。
㈡被告徐曼凌於95年3月1日至被告擔任出納職務,於97年3月8日離職。
㈢被告王君嵐侵占原告公司應發予員工年終獎金469,695元。
㈣被告徐曼凌於96年11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9萬元至被告王君嵐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尅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原告零用金等金額,爰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競合之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王君嵐是否為下列行為?原告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⒈尅扣員工工資12萬9,787元。⒉侵占到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6萬4,160元。⒊侵占離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2萬6,399元。⒋偽稱外籍勞工預支工資侵占6萬5,000元。⒌偽稱員工高苡富向公司預支工資侵占8,000元。⒍侵占員工高美女請事假5日應扣薪資4,585元。⒎侵占零用金116萬9,126元。㈡被告徐曼凌是否共同為上開行為,及侵占原告公司應發予員工年終獎金469,695元?。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君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⒈尅扣員工工資12萬9,787元。⒉侵占到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6萬4,160元。⒊侵占離職不滿1個月之員工工資2萬6,399元。⒋偽稱外籍勞工預支工資侵占6萬5,000元。⒌偽稱員工高苡富向公司預支工資侵占8,000元。⒍侵占員工高美女請事假5日應扣薪資4,585元。⒎侵占零用金116萬9,126元之情事;被告王君嵐固不否認於將原告所屬其中六名員工之薪資自95年12月起分別挪用每月員工薪資1,000元至被告王君嵐之薪資帳戶內,計每月挪用員工薪資6,000元至其帳戶內,另亦挪用95年年終獎金70,000元及96年年終獎金45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內,共計被告王君嵐共挪用原告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692,211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3頁被告王君嵐之辯論意旨狀),惟否認有挪用原告其他資金一情。查,被告王君嵐上開自認侵占原告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計692,211萬元之事實,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72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102頁),依被告王君嵐於偵查中曾供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薪資之清冊及薪資條均由其製作,於該等文件呈送副總盧麗晶審核後,更改系爭資料之電子檔,再交由公司出納(即本件被告徐曼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坦承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侵占所得之款項即加總至其個人薪資中等情,是以被告王君嵐侵占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總額692,211元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他之主張,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72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㈣第5頁至第7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適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故洵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 徐曼玲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與被告徐曼凌共同為上開行為,及虛增名目購買發票挪用原告之零用金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徐曼凌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徐曼凌為與被告王君嵐共同買賣股票,由被告王君嵐協助被告徐曼凌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發票向原告請款,請款所得資金供作被告徐曼凌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君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5頁被告王君嵐答辯狀),雖被告徐曼凌以其為避免被告王君嵐代墊過多之採購費用,才將公司零用金撥入被告王君嵐之帳戶一情置辯,惟被告王君嵐否認之,被告徐曼凌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推翻被告王君嵐上開陳詞,且被告王君嵐甘冒供出自己此部分之犯行,而為不利自己之陳詞,應堪為採信,是以被告徐曼凌與被告王君嵐共同以虛增名目購買發票挪用原告之零用金310,500元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應堪信實。至原告對被告徐曼凌之其他主張,亦未能適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故亦屬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君嵐應給付原告692,211元及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