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赫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2、1459、1709、2642、3480、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赫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赫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6883元,而該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0萬餘元,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範圍係以詐欺總額為準,上開被告溢領金額部分,非屬起訴範圍,故認本件詐欺所得款項,業已全數遭被告提領殆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 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凌郁涵 等9人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9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加入「小白」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騎用,並多次依「小白」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得逞,但全數捲款潛逃,未將所提款項交予「小白」,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且本件詐欺犯行次數固有9次,然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次數固有9次,然各次詐得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與一般加重詐欺犯罪動輒詐得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不可比擬,是於本件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本院認應考量上情,並無隨本案罪數而予高度非難之必要,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7萬6883元,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將之捲款潛逃,獲有本件詐欺犯行之全數不法利得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犯詐欺犯行部分,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計27萬6883元,業經被告提領殆盡,且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交予「小白」,反全數捲款逃逸,俱如前述,是上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扣案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早已丟棄,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