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會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鄉村老爹簡餐店」之股東,並負責該店行政事務, 潘冠穎 則為該店員工 王怡文 之男友。潘冠穎因王怡文想要離職,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7時許,王怡文下班後,與王怡文再度前往「鄉村老爹簡餐店」與陳淑會商談,其間因王怡文請假問題,陳淑會與潘冠穎發生爭執,潘冠穎遂帶同王怡文欲開門走出店外,陳淑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拉住潘冠穎之右手手臂,並並伸左腳擋住潘冠穎右小腿後方將其摔倒在地,導致潘冠穎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潘冠穎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潘冠穎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淑會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摔倒告訴人潘冠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情緒非常激動,又強行要將王怡文拉出店外,王怡文有在哭,其當時是為了將告訴人及王怡文分開,才將告訴人摔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鄉村老爹簡餐店」之股東,並負責該店行政事務,告訴人則為該店員工王怡文之男友;告訴人因王怡文想要離職,於105年9月25日17時許,王怡文下班後,與王怡文再度前往「鄉村老爹簡餐店」與被告商談,其間因王怡文請假問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帶王怡文欲開門走出店外時,被告自後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並伸左腳擋住告訴人右小腿後方將其摔倒在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冠穎之陳、證述、證人王怡文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怡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不想聽告訴人講,只想跟伊講,二人就開始大小聲,伊當時很緊張,就在哭,很怕他們打起來,當時有拉住告訴人說不要再繼續了等語,參以告訴人為王怡文之男友,告訴人亦係因王怡文想要離職,才於王怡文下班後,與王怡文再度前往該店與陳淑會商談等情,顯見告訴人係為王怡文之利益與被告商談,而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王怡文才一邊哭泣一邊拉住告訴人,告訴人遂決定帶王怡文離開,則王怡文並非因遭告訴人拉扯而哭泣,告訴人亦非因對王怡文不滿,而欲將王怡文帶離後對王怡文實施不利之舉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一)【00分52秒】畫面中可見陳淑會、潘冠穎及王怡文,陳淑會與潘冠穎面對面交談,王怡文站立於潘冠穎身旁;(二)【00分54秒】王怡文以右手拉潘冠穎左手手臂,將潘冠穎與陳淑會之距離拉遠;(三)【00分56秒】潘冠穎以右手抓王怡文之手臂及肩膀,左手開門,欲帶同王怡文步出店外;(四)【00分58秒】陳淑會從後方拉潘冠穎之右手手臂,將其往店內強拉,並伸左腳擋住潘冠穎右小腿後方,將潘冠穎往地板方向摔,潘冠穎背部著地後跌倒在地;(五)【01分02秒】潘冠穎以手擋陳淑會,陳淑會遂將潘冠穎推開(六)【01分04秒】潘冠穎欲上前找陳淑會理論,王怡文旋上前擋在2人中間並以手環抱潘冠穎,將潘冠穎推離陳淑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王怡文既無明顯抗拒告訴人拉手及肩膀之動作,潘冠穎亦無強力控制王怡文行動之舉止,則縱使王怡文當時並未表達想要離開該店之意思,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只對王怡文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達不法侵害之程度。況被告乃從後方拉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並伸左腳擋住告訴人右小腿後方將告訴人往地板方向摔,顯見被告並非是要分開告訴人與王怡文,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摔倒告訴人無誤。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敗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為簡餐店股東,已婚,需撫養3個小孩,配偶擔任補習班老師)、犯罪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