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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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愷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翊愷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且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 許瑞文 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重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骨折併多重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致生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並不予深究,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理算資料、七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王翊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愷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省道臺19線公路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許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迨王翊愷發覺時已閃煞不及,王翊愷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許瑞文上開機車,致許瑞文人車倒地,受有額頭擦挫傷14×7公分、裂傷4×0.5公分、臉頰擦挫傷7.5公分、鼻部擦挫傷3×2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約18×6公分、腹部擦挫傷約16×14公分、大腿擦挫傷約30×12公分及腳踝骨折及裂傷約12×9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將許瑞文送醫急救,然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死亡。王翊愷於肇事後,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文之妻 謝瑞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瑞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瑞文因本案車禍,受有額頭擦挫傷14×7公分、裂傷4×0.5公分、臉頰擦挫傷7.5公分、鼻部擦挫傷3×2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約18×6公分、腹部擦挫傷約16×14公分、大腿擦挫傷約30×12公分及腳踝骨折及裂傷約12×9公分等傷害,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死亡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製有本署105年7月22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翊愷既考領有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詎其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許瑞文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許瑞文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書記官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