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許恒輔 律師人複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被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乙組基板自動裁扳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兩造約定總價款為美金90,6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貨1個月60%、驗收10%,且簽立訂購單(PURCHASE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嗣上訴人依約於100年8月22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送至目的港,再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廣州美偉公司受領,已逾1年有餘,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驗收義務,迄未給付10%驗收款即美金9,060元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依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須驗收後,上訴人始得請求10%驗收款(下稱系爭驗收款)。然系爭機器設備於上訴人提供時即存有瑕疵,上訴人本應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負責,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上訴人並未派人修補也未回應,是其於工作完成前,即不得為報酬給付之請求,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已驗收合格之證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況兩造締約之目的,係為交付符合被上訴人之客戶公司生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且應提供該客戶實際測試、使用,契約內容係著重在特定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交付之效力,是其於工作完成前,亦不得為報酬給付之請求。又本件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2日前完成,其未於上開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除其於工作完成前,不得為報酬給付之請求外,上訴人尚不得解免債務遲延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款,被上訴人勢須就上訴人債務履行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一般承攬慣例請求賠償,即每逾1天,按總承攬款百分之1計付,自100年8月2日應交付完全之機器設備之日起算,迄今未完成之日止,已逾1,070天,計應賠償金額為美金969,420元(計算式:90,600元×1%×1,070天=969,420元),縱依每逾1天,按總承攬款千分之1計付,賠償金額亦為美金96,942元(計算式:90,600元×0.1%×1,070天=96,942元)。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總價款為
美金90,6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貨1個月60%、驗收10%,並簽立系爭訂購單,此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裝船運送至目的港
,並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廣州美偉公司受領一情,亦有裝船通知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55號卷第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驗收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㈡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款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交易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所需機器設備後,由上訴人交貨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再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要給付內容為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又兩造就本件交易所簽立之系爭訂購單,僅有記載項目(Item)、名稱(Description)、數量(Q'ty)、總價(Amount),付款條件(PaymentTerms)為訂金30%、交貨1個月60%、驗收10%,並未記載上訴人其它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或負保固責任,則兩造係就商品及價格進行磋商,益徵兩造間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甚明。
㈡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款付款條件是否成就?⒈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迨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義務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當事人,應就消滅或妨礙事由業已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記載為「訂金30%、交貨1個月60%、驗收10%」,可見系爭驗收款應於系爭機器設備經驗收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既主張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機器設備已驗收完成一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驗收款付款條件成就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之受貨人即訴外人廣州美偉公司因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曾於101年2月15日上午8時52分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上午9時8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情,要求上訴人給予回覆,復於同年5月30日寄發電子文件予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和受貨人日立公司(即廣州美偉公司)聯絡設備驗收事宜,日立公司謂刀具提供齊全後便可給予驗收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
再者,依上訴人起訴狀後附之裝船通知書記載(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55號卷第9頁),貨物預定抵達日即到達目的港之日為100年8月22日,則被上訴人於廣州美偉公司通知貨物有瑕疵後,即於101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交付貨物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貨物瑕疵之事,足認被上訴人就廣州美偉公司告知瑕疵後已即時通知上訴人,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遲於近9個月後之101年5月30日始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⒊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載之倒角機非本件買賣契約
標的之基板自動裁板機云云,然依本件系爭訂購單中載明:「項目名稱:基板自動裁板機⒈基板自動裁板機⒉倒角機⒊鉅片」,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廣州日立即係廣州美偉公司,且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倒角機又與系爭訂購單記載有倒角機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之倒角機為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一節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之機器設備已經驗收完成,則其主張已完成驗收一節,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且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約定之驗收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約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