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67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4年度智易字第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TOMSONEFORONE」、「OneforOne」商標之鞋子共叁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1份」、評估101myee主動交付鞋之中文、英文報告各1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宅配通法(103年)第31號函及附件宅配服務合約書1份」、「和解書1份」「被告張玉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1號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係告訴人喬裝成買家,將被告張玉藍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未獲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1號卷第10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美商麥考斯基有限公司(下稱麥考斯基公司)所受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且與麥考斯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就給予緩刑並無反對意見,有告訴人105年4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1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仿冒「TOMSONEFORONE」、「OneforOne」商標之鞋子3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冒「TOMSONEFORONE」、「OneforOne」之商標之鞋子2雙,業經被告販賣予告訴人麥考斯基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上開2雙鞋子物品所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買受價格分別為1,750元及1,650元),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雖為3,40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麥考斯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1號卷第87至90頁),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玉藍明知未經告訴人麥考斯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Tom'sShoes」官方網站(網址:
http://www.toms.com/)照片。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103年9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在「101myeeFASHINOSHOP」網站(網址:http://101myee.mymy.tw),擅自重製上開「Tom'sShoes」官方網站之產品照片,用以作為其所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廣告圖片,刊登販賣仿冒之鞋子。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查,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104年5月10日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收文日期為105年5月24日),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重製告訴人麥考斯基公司官方網站產品照片以作為其所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照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麥考斯基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67號被告張玉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藍明知「TOMSONEFORONE」、「OneforOne」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美商麥考斯基有限公司(下稱麥考斯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靴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亦明知未經麥考斯基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Tom'sShoes」官方網站(網址:
http://www.toms.com/)照片。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103年9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在「101myeeFASHINOSHOP」網站(網址:http://000myee.mymy.tw),擅自重製上開「Tom'sShoes」官方網站之產品照片,用以作為其所欲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廣告圖片,並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1650元,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經麥考斯基公司派員上網購得上開仿冒商品2雙、且張玉藍主動交付仿冒商品3雙扣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麥考斯基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藍之供述│坦承重製上開官網照片之犯││││罪事實及有販賣上開鞋子之││││事實,惟辯稱:在大陸問到││││,以為是原廠云云。│├──┼───────────┼────────────┤│2│告訴代理人李之語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人為上開商標權人之事│││列印資料│實。│├──┼───────────┼────────────┤│4│告訴人上開官方網站照片│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具│││與被告經營網站照片對照│著作權照片之事實。│││列印資料││├──┼───────────┼────────────┤│5│英文、中文鑑定報告書│上開告訴人由被告網站購買││││之2雙鞋子及扣案物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商品之事實。│├──┼───────────┼────────────┤│6│網路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上開仿冒商標鞋子2雙購自│││便單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上開網站之事實│├──┼───────────┼────────────┤│7│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3雙│實。│└──┴───────────┴────────────┘
二、核被告張玉藍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上開扣押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0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案告訴人知悉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後,即提出本案告訴,被告並未因此先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自無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嫌可言。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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