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廷選任辯護人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羅廣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甲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聊天過程中,被告得知A女住處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捷運○○站」附近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捷運站,要求A女與其見面,嗣A女應約前往後,被告先提議與A女一同騎乘機車上山看夜景,要求A女坐上後座,途中因A女表示夜晚上山很危險、自己因情緒不佳而數日未睡、經期到來,身體不舒服等情,故希望被告能載其返家,被告則藉機向A女表示自己亦有些許疲累,遂先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車後,至便利商店內購買啤酒及牛奶各1瓶,並要求A女陪同其回住處拿取物品,將再載A女返家,A女應允後,被告隨即帶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旅館」登記住宿,A女並與被告一同進入302號房內,雙方於互聊心事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身體靠近A女,並先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且無視A女當時已以手推開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意思,仍違反A女之自由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身體將A女壓住,親吻A女臉部及身體,復將A女衣褲脫去後,強行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前男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阿姨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旅館員工○○○等人之證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旅館大樓外觀照片共8張、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與A女透過BEETALK軟體聊天後,相約外出見面,中途伊問A女要不要一起去旅館睡覺,A女說好,進入旅館後,伊與A女聊天、喝酒,因為氣氛滿好的,伊就主動親吻A女同時撫摸其胸部,A女雖說「不好吧,我沒有跟男朋友以外的人發生過」,但伊覺得
A女只是不好意思,故仍持續上開動作,後A女亦不反對伊為其褪去衣物,並與伊相互愛撫,接著伊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時,A女亦未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但插入後沒多久,A女就說不想要了,伊即停止,事後A女說是因為想到男友自覺對不起他,要伊抱她入睡、安慰她,伊與A女遂於旅館內一起睡至隔天中午, 伊洵 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BEETALK認識A女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至A女家搭載A女外出,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偕同A女進入附近便利商店內購買啤酒及牛奶各1瓶後,隨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旅館」登記住宿,並在3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後2人均於旅館內睡去,至該日下午1時許,A女與被告先後離開上開旅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
8頁、不公開偵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47至166頁),並有○○○○旅館住宿登記表(見偵卷第17頁)、旅館監視畫面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勘驗照片卷)等物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A女雖指稱:當天係被告主動邀約出門看夜景,伊原本因為
跟男友吵架已2天沒睡,很累不想出門,但因被告很堅持,伊就勉強答應。後來騎車行經饒河夜市附近時,被告提議到附近超商買酒,買完後,又要伊陪被告回家拿東西,接著就帶伊走進附近一棟公寓大廈並直接搭乘電梯上樓,不料進入房間後沒多久,被告即開始摸伊胸部、親吻伊身體多處,伊以手推開被告,被告竟強行將伊壓在床上,伊跟被告說伊不想要這樣,且特別強調伊月經來,拜託被告不要,但被告仍不停手,繼續用力扳開伊的雙腿,並強行脫下伊的牛仔短褲、絲襪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一直扭動身體,但因很多天沒睡,又加上月經來肚子不舒服,故無力反抗,被性侵得逞後便昏昏沈沈的睡著了,直到中午12點多才醒來等情(見偵卷第6至7頁、不公開偵卷第66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然細繹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BEETALK相互聯繫的訊息內容,A女就被告提議能否偷偷溜出來一節,回覆:「我也想」;嗣被告到達A女家門口後詢問A女「出來了嗎」,A女表示:「成功」,且對話中始終未見A女有何為難或不願外出之表示,此有兩人以通訊軟體BEETALK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6頁),可見A女係出於自願而同意外出與被告見面,上開A女就其與被告間關係之陳述,顯有保留,已足啟疑。又本案A女與被告出電梯後,即走向旅館接待櫃臺,被告提供證及鈔票予櫃臺人員,櫃臺人員則交付鑰匙1副,隨後被告與A女對話(影像無聲音,談話內容不詳),A女翻找自己之皮包拿出零錢交予櫃臺人員,被告即自行離開櫃臺朝房間方向走去,A女則隨櫃臺人員至他處拿取衛生棉1包後,再與被告會合一同步入房間。以上所有經過,A女均無特殊表情。迨同日稍晚,A女獨自步出房門,逕行進入電梯,中途未與櫃臺人員交談,亦未露慌張神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
2頁反面、本院勘驗照片卷),依該處設有接待櫃臺、入住者需提供證件並付費、及需向櫃檯人員索取房間鑰匙始能進入等情以觀,一般人應可輕易查知該處係旅館,而非私人住宅,A女為一成年之大學生,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無不能發現之理,是A女猶稱:伊以為該處係被告之住處,類似學生宿舍那種,不知為旅館,才同意隨被告進入302號房云云,明顯悖於常情,難予採信。
㈢且依證人即當日櫃臺人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A女
這組客人是於該日清晨5點多前來住宿,入住之302號房係櫃臺旁之第1間,大概10至15步之距離,伊記得接待他們之後伊又繼續睡覺,沒有被什麼聲音吵醒過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及A女自承其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就在房間內睡著了,至該日中午12點多醒來後才離開旅館等語,則A女於該日清晨4、5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至A女於中午12時許離開旅館之期間,長達7、8小時,A女既未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竟全無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求助之行為,反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並在房間內就寢,核與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對外聯絡求助之反應未盡相符。況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尚於5月27日上午多次主動傳送簡訊予其前男友乙○○,內容提及想要復合,及表示不知自己身在何處、是否遇到壞人了,詢問乙○○應如何處置,然經乙○○回電指示A女報警後,A女仍稱並未發生何事,可以自行離開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
8頁),倘若A女確實自認遭受性侵,何以A女未於傳送訊息時即時向證人乙○○求救。A女雖稱:伊當時覺得這件事很丟臉,不想讓乙○○知道云云,然此又與A女主動告知乙○○自己疑似「遇到壞人」,有意引起乙○○對此事之關注有所矛盾,是A女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㈣再者,A女於案發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無檢出身體任何部位
之明顯外傷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35至36-1頁),衡諸A女陳稱本件被告係以強制方法以1隻手壓制其手腕,以另隻手強扳其大腿,並以腿壓住其下半身,內衣亦係遭被告強扯下來,此外被告並無以其他輔助方法例如器具物品來壓制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5頁),然而本件A女之手腕、大腿、背部等身體部位均無任何損傷。另關於A女指訴當天穿著之絲襪亦遭被告扯破一情(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亦與採證照片顯示案發後A女之絲襪仍完好如初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日刑生字第1050049978號回函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6頁)。故上開驗傷診斷書、採證照片自均無法補強
A女所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㈤又證人即A女之阿姨000000000B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A女
回到家後,伊看A女眼神整個都怪怪的,之後的第2天、第
3天,伊發現被害人精神不濟,很疲勞,都吃不下,好像跟以前不一樣,有心事又很害怕的樣子,伊當時很生氣罵A女是不是被男友欺負,A女才說是被陌生人性侵,伊當下非常生氣,A女才說自己已經好多天沒有睡了,所以跟著被告出去,不料被告把她載到1棟大樓前,她以為那裡就是被告住處,不知道後來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77頁反面),惟查,上開證人000000000B所述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之過程部分,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均係轉述A女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A女本人之陳述而來,且A女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000000000B證稱A女於案發後神情慌張、情緒低落乙情,固與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出壓力反應伴隨情緒症狀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44頁),然A女於案發時正經歷與乙○○分手,事後又恐遭家人責難(詳參下述),尚無法排除此等因素係造成A女壓力反應之來源,故自難以此遽謂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為真。
㈥參酌本件因A女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案發前即談論分
手,A女單方意圖挽回;當晚A女因擅自與被告外出未歸,為其阿姨發覺,通知A女之母親及乙○○,經多次聯繫A女未果後,乙○○始於該日中午過後以電話聯絡上A女,A女疑似在電話中啜泣,然A女當時仍稱沒有發生何事,不用報警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A女自陳:伊於案發前幾日,就因與乙○○吵架睡不著,當日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有以訊息通知乙○○稱不知道自己人在哪裡,但伊一直跟乙○○說沒事,因為伊不想要讓家人及男友知道,想說忍一忍就過去,後來看到乙○○為此而哭,並問伊為何就這樣放過對方,伊內心覺得很難過生氣,覺得不想要放過對方,所以才提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63頁)。衡以A女於斯時既有意與乙○○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卻與他人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其因遭乙○○察覺有異後,或因羞恥、羞愧、不安等情緒,出現難過哭泣,自屬事理之常,又在前揭情緒驅使下,為免自身受有乙○○之責難,亦有可能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避重就輕,稱自己係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無悖於常情。再佐以A女之阿姨000000000B對A女之管教甚嚴,A女很怕此事為000000000B所發現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頁),益徵A女有刻意掩飾其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是以,自非得僅憑A女返家後為乙○○發現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不斷哭泣、甚至出現壓力反應伴隨情緒症狀等情狀,即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既有前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A女之指訴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A女之指訴之證明力即有疑問。自難僅以A女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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