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陳彩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參加人 沈麗玉
王濬傑 王嘉薰 王佑菁 王怡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月13日,具狀表明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係訴外人 王益洋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李益洲 名下,嗣因計算錯誤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益洋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麗玉、王濬傑、王嘉薰、王佑菁、王怡文將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渠等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13頁)。沈麗玉、王濬傑、王嘉薰、王佑菁、王怡文並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34至34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2建物原係李益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6建物則為訴外人王益洋所有,王益洋將如附表編號13至16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借名登記於李益洲名下,李益洲於80年8月8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12之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由原告繼承。嗣原告於88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出售予被告,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本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86予被告,然斯時因計算錯誤而移轉1萬分之514予被告;原告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係如附表編號13至16建物之基地,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該部分之移轉應為無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
12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因計算錯誤而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
128,被告取得此部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88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1萬分之128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更正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86;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因計算錯誤多移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予被告,經被告查明無誤,原告並表明願捐款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告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已於105年7月1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確認,惟被告係公益財團法人,就財產處分無法以和解方式處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係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王益洋借名登記於李益洲名下,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於88年7月13日出售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予被告時,將屬於參加人之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被告,使參加人權利受到影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2建物原係李益洲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6建物係王益洋所有,王益洋將如附表編號13至16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借名登記於李益洲名下,李益洲於80年8月8日死亡,附表編號1至12之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由原告繼承;原告於88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移轉予被告;王益洋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參加人為王益洋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萬分之255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第42至74頁、第114至117頁、第123至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第6項亦有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建物各依其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依面積應佔基地持分」欄所示,此有 陳鴻明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書、陳彩鳳土地持分說明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地政士 李欣容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294至297頁);則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86,原告於88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移轉予被告,超出依建物面積比例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區有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雖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惟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是原告主張於88年7月13日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予被告之部分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將88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1萬分之128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更正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86,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88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9至12建物出售予原告,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86予被告,已詳如前述。
原告於88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經被告105年7月14日第6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確認,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6至36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88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14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之1萬分之128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更正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8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28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依面積應佔基地持分│├──┼────────────────┼────────┼─────────┤│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6.54│1萬分之94│├──┼────────────────┼────────┼─────────┤│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96.45│1萬分之105│├──┼────────────────┼────────┼─────────┤│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95.9│1萬分之104│├──┼────────────────┼────────┼─────────┤│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82.83│1萬分之90│├──┼────────────────┼────────┼─────────┤│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85.39│1萬分之92│├──┼────────────────┼────────┼─────────┤│6│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88.04│1萬分之95│├──┼────────────────┼────────┼─────────┤│7│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83.72│1萬分之91│├──┼────────────────┼────────┼─────────┤│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90.83│1萬分之98│├──┼────────────────┼────────┼─────────┤│9│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86.54│1萬分之9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96.45│1萬分之10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85.39│1萬分之9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88.04│1萬分之95│├──┼────────────────┼────────┼─────────┤││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95.9│1萬分之10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82.83│1萬分之9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83.72│1萬分之9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90.83│1萬分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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