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現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已足,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上訴人強暴之方法,已使被害人掙扎無效,因而告知不會再反抗,致遭強制性交得逞,自仍犯本罪。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係處罰二人以上犯罪之加重條件,另其他各款均選擇危害較重大者而加重處罰,與修正前同條僅處罰輪姦罪者不同,自不能仍執輪姦罪之要件而為解釋,僅須二人共犯為已足,不以二人均強制性交既遂為要件,上訴意旨所指,均有誤會。另對上訴人諭知強制治療,係依憑專責醫療機關之鑑定而為,且此諭知得折抵刑期,又可矯正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疾病,於其並無不利,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其上該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