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原告 徐意晴 法定代理人 徐建宗 被告楊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17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家救字第8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80號),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8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核,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16
0元(計算式:9,418元×12×10=1,130,16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286元。嗣該事件於100年8月23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訴訟費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依首開法條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3日當庭聲請退還裁判費2/3,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095元(計算式:12,286元×1/3=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