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成年女子」後補充「1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該罪係處罰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而非性交行為,故該成年女子雖有數次性交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容留之對象為1人而論以1罪,亦併此指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之人數、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部分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2至15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現金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潤滑液│1條│甲○○│├──┼────────┼────┼────┤│2│潤滑油│1瓶│甲○○│├──┼────────┼────┼────┤│3│保險套(已使用)│3個│甲○○│├──┼────────┼────┼────┤│4│潤滑液(洗手露)│1瓶│ 龐燕 │├──┼────────┼────┼────┤│5│潤滑液│2瓶│龐燕│├──┼────────┼────┼────┤│6│保險套(未使用)│3個│ 鍾玉妹 │├──┼────────┼────┼────┤│7│保險套(未使用)│1個│ 范氏 翠玲 │├──┼────────┼────┼────┤│8│保險套(未使用)│10個│ 鄭亦真 │├──┼────────┼────┼────┤│9│潤滑液│1瓶│鄭亦真│├──┼────────┼────┼────┤│10│潤滑液│1條│鄭亦真│├──┼────────┼────┼────┤│11│現金(新臺幣)│600元│鄭亦真│├──┼────────┼────┼────┤│12│現金(新臺幣)│5,900元│甲○○│├──┼────────┼────┼────┤│13│監視器主機│1台│甲○○│├──┼────────┼────┼────┤│14│監視器鏡頭│5支│甲○○│├──┼────────┼────┼────┤│15│監視器螢幕│1台│甲○○│└──┴────────┴────┴────┘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0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承租及居住在彰化縣○○市○○街○○號,並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反覆、延續性之犯意,自上開時間起,迄105年10月26日止,媒介、容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 呂建國 等男客,在上址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等性交、猥褻行為(費用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200元,半套每次1,000元),容留上揭成年女子在前開處所為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性交、猥褻行為,甲○○並從上開全套及半套收費中抽取600元及400元之費用,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取得。嗣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保險套、監視器主機、鏡頭、螢幕等物及現金5,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蕭偉傑 、呂建國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執行搜索前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樓層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