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係原告書狀誤載未予更正之故,但查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卷證一致,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