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3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係原告書狀誤載未予更正之故,但查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卷證一致,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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