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告 黃郁夫
被告 陳建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對伊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9,089元、23,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郵局ATM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112,212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負責領取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112,212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