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3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六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六和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黃六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顯示車主非黃六和,且依警方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姓名亦非黃六和,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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