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人 藍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間申請回任警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12號、98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提具訴訟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未明示被告為何人,惟參據其所附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26295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聲請人並於訴訟書內陳明:「……本人委託立法委員向警政署要求回任,警政署所為之駁准即為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起訴訟書、本院前案查詢表及上開案件訴訟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以其長期失業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查詢全國各分會連線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該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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