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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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經警方攔檢,被告恐身上毒品遭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竟闖越紅燈,由安東街左轉成功路再左轉民生路方向逃逸,嗣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訴外人 鄭國郎 ,致鄭國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耳耳漏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揭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324號提起公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8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於97年9月10日理賠鄭國郎之急救費用新台幣(下同)2,780元、醫療費用39,758元、看護費用30,000元等,合計72,538元,又鄭國郎經診療後,仍受有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呈失智狀態,導致明顯失能,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協助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級(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於98年11月11日理賠殘廢保險金1,250,000元,以上理賠鄭國郎之保險金合計1,322,538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
經警方攔檢,被告恐身上毒品遭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竟闖越紅燈,並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撞擊鄭國郎,致鄭國郎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8日以上揭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鄭國郎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12月2日桃警交分字第0991055749號函文暨所附本件車禍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係經警方攔檢,其恐身上毒品遭警方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屬逃避警方之合法拘捕,則依據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鄭國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
於上揭時間分別理賠鄭國郎之急救費用等合計72,538元,及因鄭國郎經診療後仍受有上揭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級,而理賠殘廢保險金1,250,000元,合計理賠保險金1,322,5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鄭國郎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2份、理賠明細1份、電匯附款明細2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可採信。而原告上揭賠付之費用,係鄭國郎之急救、醫療及看護費用,均應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且鄭國郎經經診療後因仍受有上揭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級,原告因而理賠殘廢保險金1,250,000元,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就其給付之1,322,53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及殘廢保險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代位行使鄭國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