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2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繼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81號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甲○○○除子輩繼承人陳懷仁於前揭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陳懷珍 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陳懷珍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