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846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原法院相對人 林慶富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5年4月19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其餘新台幣3,595,471元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且伊與相對人對本案債權仍有爭議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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