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肆伍拾日」,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肆伍拾日」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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