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潘沐田 (原名 潘英田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基於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4年
7月間,提供不知情之 潘准行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並僱請潘沐田在該土地上圈圍籬笆以為掩蔽,而推由潘沐田連續於94年7月16日、17日等2日,以回填1立方公尺150元之代價,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林仔 」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將該2人自屏東縣枋寮鄉某工業區所載離之共計140立方公尺之灰色粉末狀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渣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而回填傾倒入該土地上2個坑洞中(該土地坑洞各深約1公尺、長合計約50公尺、寬合計約15公尺)。嗣於94年7月21日有民眾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檢舉,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22日11時20分許執行稽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與潘沐田、潘准行、 潘文彬蔡武良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開挖與採驗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7-32頁,4830號偵查卷36-4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本件並無諭知罰金刑,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二人先後於94年7月16日與17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潘沐田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二)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3款之犯行(起訴書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3款,併予敘明)。被告與潘沐田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4年7月16日與17日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潘沐田共同提供本件土地供綽號「林仔」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傾倒廢棄物,雙方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林仔」與另一名不詳男子係傾倒廢棄物之人並非共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人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潘沐田與「「林仔」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及適用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不在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之範圍內)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卻未經許可提供本件土地非法回填近140立方公尺之灰色粉末狀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渣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僅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且亦造成鄰人困擾,而被告業於94年3月至6月間因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分別於94年3月16日、5月24日經警查獲,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竟又於94年7月間犯本案非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罪(該前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77、5994、16345號起訴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與第1項第4款等案件,該前案之回填廢棄物時間,分別為94年3月5日與6日、94年5月10日,而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則在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5844、5845、5846地號,行為態樣為「受不知情之土地承租人之委託,擔任上開地號地號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土方回填事宜而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人傾倒、堆置,而從事回填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與本件時間並非緊接、且方法亦不相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其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二分之一。
四、同案被告潘沐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