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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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理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佳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所載之收件人地址非債務人張佳音之戶籍址,且簽收記要非債務人張佳音本人簽收,難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張佳音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佳音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