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亦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1.759公克)等情,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見偵字卷第2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凡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771公克,驗餘淨重1.7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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