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告 張美琪

被告 黃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建號建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系爭土地為1,496,4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系爭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1,496,400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價額之2分之1加計1,496,400元(即上開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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