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聲請人 謝東峯 上列聲請人謝東峯因與相對人 謝耀瑲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謝東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另因系爭本票3紙均無特別約定,故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不合,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段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苟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本件台端所遞聲請狀主張以電話連絡方式提示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前揭所指提示係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不符。請補正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