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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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1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4年1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政所函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