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手機外殼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395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蘇聖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機外殼1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395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聖恩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亦核閱上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4395號),係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並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前揭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蒐證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