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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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31號原告 吳國梁 即原設企業社原告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原告 黃瑞蓉信榮環境工程行
吳昌彥晉欣 防水材料行原告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原告 劉清淵健行水電工程行
鄭炳楓安舜油漆工程行原告宜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原告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原告久毅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詳 原告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開發 原告峻鼎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告得榮電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正福 原告祿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原告呈長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宗 原告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原告威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勳 原告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林少羿 律師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告 源佑梓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被告 永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萬9,211元,應繳納裁判費11萬4,608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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