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3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貳伍壹壹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肆壹伍貳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永麒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永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張永麒與同案被告 黃柏翔 (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與友人黃柏翔合資大量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提供自己及友人黃柏翔施用,並未再行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雖達淨重23.431公克,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約1週,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總淨重23.431公克,取0.1799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2511公克,總純質淨重22.4152公克),既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翔共同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翔共同所有而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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