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5
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燕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曾力坤 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潘燕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00鄰○○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燕明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212巷口之建築工地,與告訴人曾力坤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枕木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力坤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燕明之供詞。│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枕木││││毆打告訴人曾力坤之頭部││││。│├──┼───────────┼───────────┤│2│證人即告訴人曾力坤之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詞。││├──┼───────────┼───────────┤│3│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臺北市聯合醫院103年││││10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潘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梨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