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6598號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政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臺北行政執行處檢送查封物之鑑價報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8,21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