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已據被告陳明,有民事狀在卷可稽。原告雖援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原告係法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信用卡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形成應訊上之不便利,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金融機構,分行遍及全台之情形觀之,並不影響其債權之行使。參以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不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而請求移轉管轄,有民事狀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聲請應屬可採。爰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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