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昜字第23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