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前揭準據法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