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有臺灣臺東戒治所民國96年5月3日東戒所輔字第096110008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此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係由被告身上所取出,且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其先前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15日(95)安鑑字第0081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憲調卷第16頁、毒偵第152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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