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上訴人 李曜丞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上訴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上訴人詐騙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其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允諾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更審前之107年度上字第780號事件(下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如上訴人上開所為非詐欺,則依民法條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2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3%,並提出其所有之白鑽、藍鑽各1顆(下合稱系爭鑽石),及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1月1日、由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票號MS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致伊誤信求償無虞,預扣借款期間利息18萬元後,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指定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嗣清 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查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早於106年9月間因存款不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又系爭鑽石經鑑定後,確認均非真鑽,始知受騙。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允諾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並於前審追加備位主張,如上訴人上開所為非詐欺,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以系爭鑽石、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支票之背書非伊所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顯示,貸與200萬元者係訴外人 賈文 中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匯款金額僅為18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20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伊向訴外人 梁柏薰 催討詐騙投資款,系爭匯款係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上訴人曾以「 李承瀚 」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富邦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向其借款?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合法撤銷?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向其借款?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
定利息按月息3%計算,3個月後清償一節(見本院卷第113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兩造間自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4日止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乃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衛董,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250萬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我願提供擔保品」等情;嗣被上訴人回以:「不好意思。昨天朋友交割款差錢。錢昨天調給他了」、「我幫你問金主」、「你要借多少。多久」等情(見前審卷一第207-209頁),已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並願提供擔保品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該要約,惟表示願為其代覓貸與人。嗣上訴人表示:「今天3點半前缺100萬」、「明天120萬」、「後80萬」、「可否先讓我今天過關,讓我有時間張羅明後天之事」(見前審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起回以:「我在金主這問錢」、「他借200萬給你」、「今天拿東西」、「跟開票給我」等情, 嗣兩造 有1分6秒之語音通話,上訴人旋即傳送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畫面,並表示:「請3點前先匯款,謝謝」(見前審卷一第217頁),則上訴人斯時已同意向被上訴人所代覓之金主借款200萬元。
旋即兩造討論擔保品事宜後,被上訴人再表示:「利息你願意給他幾分」;上訴人回以:「請對方算低些好嗎?」、「借3個月」;被上訴人稱:「3%一個月」;上訴人回以:「您替我做主」、「3Q」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1頁),是上訴人已經由被上訴人居間聯繫,與被上訴人代覓之貸與人,就借款200萬元及利息、清償期達成合意。嗣被上訴人表示:「他問白鑽…藍鑽…是什麼等級」,並稱:「金主要我背書」、「你支票何時送到?」;上訴人回以:「明早11點含東西送您公司」、「請今天先匯100萬,另一百明天到公司再跟您拿」;被上訴人再表示:「支票到他才會匯款」、「今天100我先幫你開票給他」、「明天你票到,我再去換」;上訴人則回以:「不會出您狀況」、「放心」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3-227頁)。是上訴人已同意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以擔保該200萬元之借款,惟因其106年8月2日急需1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代其開擔保票予金主,翌日再由上訴人之擔保票換回。約30分鐘後,被上訴人已將100萬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富邦帳戶中,並將匯款單之畫面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立即表示:「太感謝…」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27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再次強調:「不是我的錢喔」;上訴人亦回以:「我知道」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39頁)。益徵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200萬元之借款貸與人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代覓之金主。繼而被上訴人表示:「明天早上11:00改地方」、「因為明天我早上在外面開會」;上訴人回以:「喔!改哪」、「若改約外面我如何跟您拿100萬,您不會要帶100萬現金在身上吧!」;被上訴人則再次強調:「100萬是金主匯給你」,並約妥翌日見面處,復告知:「沒有擔保品怎麼匯(另100萬元)」、「(金主)沒有(把錢先給我)啊!」、「他要你的支票跟擔保品」等情;上訴人則回以:「嗯,明天見面再說吧!」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39-245頁)。被上訴人復詢:「您最早可以幾點送支票跟擔保品!?因為我明天9:30開會。我會請我姐跟您拿票送給金主」等情,翌日再表明:「我姐跟我要到長安東路開會」、「她會在這等收你的支票然後拿給金主」、「因為我的錢也是套在股票所以無法(幫)上忙」、「但是金主有金主的規矩我想您了解」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49頁、第255頁)。其間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有證書之鑽石,被上訴人表示另100萬元則無法交付,嗣上訴人表示:「那3克拉和藍鑽他接受嗎?」,經被上訴人回以:「是」後,上訴人旋稱:「好,我趕回去拿」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69頁)。嗣被上訴人再稱:「我在長安東路開會」、「你跟我姐姐聯絡」、「她已經去金主那裡了」、「寶石要壓在賈先生這兒。需要簽什麼東西嗎」等情;經討論後,上訴人表示「那就不用簽了」、並再次強調:「…下午不會有意外吧!錢沒進來,我就掛了」等語;被上訴人復稱:「他利息先扣」、「拿現金給我姐」、「我姐會幫你匯」、「你帳戶給她」、「錢我姐已經匯好」等情;上訴人嗣表示「3Q」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71-277頁),足認上訴人自始清楚知悉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代覓之金主 賈文中 ,並談妥利息為月息3%,借期3個月,預扣利息,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支票及系爭鑽石為擔保,被上訴人僅係代賈文中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佐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106年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亦與系爭對話紀錄中匯款之時間,及第2筆匯款經金主預扣3個月利息相符,堪認系爭匯款即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否認系爭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因資力有限,乃向金主賈文中調借現金後再借貸予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不符,亦不足取。
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然經本院刑事庭將
被上訴人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認:「…『李中銘』之『沒有成員』聊天室未發現變造痕跡…」等情,有該室110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45頁),益徵兩造間系爭對話紀錄應足堪採,自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代覓之金主賈文中借款之事實。
⑶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 衛淑楨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
)支票是被告(按即上訴人)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借錢,被告開客票交給我,原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是在忠孝東路4段那裡交給我,我們就匯錢給他,背書是隔幾天後,被告來公司(內湖行愛路址)背書。因為我在公司工作,所以我都有看到,被告是要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比較忙,所以錢的事情都交由我處理,所以我比較清楚這件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然衛淑楨上開證言,顯與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強調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其所覓之金主賈先生不符。再徵諸衛淑楨於上訴人所涉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拿到被告(按即上訴人)給的支票後就拿去給金主,金主說他不認識這個人不要他的票…事後我取得鑽石後,金主有聯絡跟我要…」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6頁),果若賈文中非該借款之貸與人,僅係貸款予被上訴人,何以衛淑楨要將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支票交予賈文中,賈文中又何以曾向衛淑楨索取系爭鑽石?且衛淑楨並未參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聯繫過程,自無從憑該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
⑷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賈文中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系爭往來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賈文中於106年11月3日有200萬元之金錢往來,無從推翻系爭對話紀錄所得證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賈文中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實。況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賈文中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往來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及系爭鑽石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82萬元予上訴人,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85-231頁),然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因著重直接聯繫系爭借款之兩造而定受詐欺之對象,未能詳予勾稽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賈文中係經由被上訴人居間聯繫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應為賈文中,而非被上訴人,本院就此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間經被上訴人居間聯繫,與被上訴人
代覓之金主賈文中達成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算,3個月後清償,並預扣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並以系爭匯款方式實際交付182萬元(下就該契約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182萬元),已如上述,姑不論上訴人就該借款有無施行詐術,其對象均為賈文中而非被上訴人,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合法撤銷?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既為賈文中,既如上述,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以受詐欺為由,向上訴人為撤銷允諾貸款之意思表示,與法不符,無從認貸與人賈文中所為允諾貸款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必受侵害或損害之人始得請求侵害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非被上訴人而係賈文中,賈文
中所允為貸款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合法撤銷,均如上述,則上訴人取得182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更非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之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
額若干?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定有明文,然得請求返還借款之人必為貸與人,而非第三人。
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乃賈文中,而非被上訴人,已
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並於前審追加備位依民法條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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