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林金水
謝祥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魏意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水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金水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上訴人謝祥佑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虹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水、謝祥佑(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自民國102年4月1日、同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至依序於107年4月30日、10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謝祥佑自104年3月至同年12月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1669元、4萬3544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僅讓上訴人每月排休4日,每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除有剋扣待命工時外,亦積欠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林金水終止勞動契約時,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未給足特別休假工資。林金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148萬801元,自103年至106年止特別休假工資1萬5850元,謝祥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41萬6422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月27日所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金水149萬6651元、謝祥佑41萬327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其提起上訴後減縮,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時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之薪資(均含延時工資)即為迭經伊修正並公告周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每月並依此計算發放薪資,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未異議,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以系爭待遇表計付薪資,且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應受拘束。伊既已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之時數統計,並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資、延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自無短少或剋扣上訴人待命工資之情形。又員工特休未休部分,依伊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休假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者,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林金水已按年受領完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1款第2目規定,係於106年6月16日新增施行,無溯及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水149萬6651元、謝祥佑41萬3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㈠林金水於102年4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公車駕駛員
,迄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僱關係,年資5年1個月。謝祥佑於102年2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公車駕駛員,迄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僱關係,年資2年10個月。
㈡上訴人受僱時,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動契約予上訴人簽署,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
㈢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延長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其後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
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第33條規定:「國定假日每年19日」、第36條規定:「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自
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加給假期之工資」、第39條規定:「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㈣被上訴人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均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被上
訴人於每月1月或2月有發給員工前1年度之年節獎金明細表,其中項目包含「不休假獎金」。
㈤上訴人每日出車前會先至站上領取當日行車紀錄單,行車紀
錄單背面載有:「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有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擊破錘、電子票證系統、路線指示幕、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有無理由?㈡林金水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薪資之標準,約定公里獎
金及載客獎金為加班津貼,併計作為延時工資之一部分,並非法所不許,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又被上訴人每日斟酌行車紀錄圖、打卡時間認定上訴人上班、下班時間,並按月作成時數統計表,應可作為上訴人工時之認定,再加計合理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及未給予之例假日工時,以上訴人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計算應給付之延時工資,如超過與被上訴人約定已付之延時工資,就差額部分自仍得請求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看過系爭待遇表、歷次變更及公告函文
,且未約定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係依94年勞資協商內容計付延時工資,並非以系爭待遇表計算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合意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工資及延時工資,並否認有94年勞資協商存在等語。查:
⑴證人即77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由駕駛員調任為站務
員之 許昆賓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證述:其進公司時有簽勞動契約,公司在職前教育訓練時有講過加班費計算方式,只是聽不太懂,對薪水有疑慮的話,就可以去詢問公司總務人員,其擔任內勤人員時就有看過系爭待遇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7頁),及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之 江育鴻 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下稱58號事件)證述:伊大約在104年轉任駕駛員後知道有系爭待遇表,其他同事說公司是依照這個表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頁);又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93年、99年、101年、105年間均有修正,並曾隨調整之項目金額、重新調整系爭待遇表之給付標準,並予以公告,有各該歷史表件及104年12月31日調整系爭待遇表之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倘非有依此約定計付,被上訴人何需仍逐次調整待遇表並加以公告。
足見系爭待遇表確早已存在,非被上訴人臨訟所製作。
⑵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
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行車人員之工作時間依實際需要排定,駕駛員以實際擔任駕駛為工作時間,其工作起訖時間另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並得另訂特別獎勵辦法發給各項獎金…」,此工作規則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見原審卷十二第44、46頁、第14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待遇表為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訂頒,且於上訴人初任職公司駕駛員時即已存在,並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對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以系爭待遇表上之項目憑以支付薪資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依此標準所為給付已逾法定基本工資(詳後述),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者,證人即駕駛員 朱立祥 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23號)陳述: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薪津明細表,載客人數及公里數會影響薪資多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及另名駕駛員 范光明 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作證時可詳述關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等項目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見原審卷十二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會將詳載各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交予駕駛員,而駕駛員對各該給付項目核計內容知之甚詳。駕駛員薪資結構包括「伙食津貼」、「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名稱,其中「服務獎金」500元更係於105年1月1日增發,該等項目之計發依據、調整金額即與系爭待遇表之記載相同。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駕駛員薪資時,已提供詳載項目、明細之薪津明細表,使員工據以核對,倘有疑義,即可立時反應,並已行之有年。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待遇表計發上訴人薪資,並以上開方式使駕駛員週知,應非虛妄。又上訴人已分別受僱長達5年、2年,按月領取薪資,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已非單純之沉默,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發給公車駕駛員工資及延時工時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待遇表未明訂於勞動契約,即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或其他駕駛員是否曾留意、觀看歷來公告之系爭待
遇表並核對薪資之計付方式,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不因被上訴人未能預料日後有訴訟需要,於逾保存期限後仍強求其需保存歷次公告或交上訴人簽收之書證,而影響兩造約定以系爭待遇表給付延時工資之效力。上訴人徒以未見過系爭待遇表,並舉部分駕駛員於各該案件中表示亦未見過系爭待遇表或不清楚實際計算方式等陳詞,遽稱為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依此計付薪資云云,應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自認薪資計算方式係依94年勞資協
商,約定超過每月總工時165小時後,54小時內每小時以88元(105年以後)計算,第219小時後,52小時內每小時以88元,加計1.33倍計算、第271小時後,以每小時88元加計1.66元計算加班費,並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①上訴人提出兩造於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其上固記載:資方主張相關薪資給付金額,均依94年勞資雙方協議內容計算,並無積欠工資情事,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不同意勞方之請求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前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事實,於本案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院前自認或不爭執,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
②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駕駛員 徐永發 、 姜義滿 等分別於106年3月1
6日、108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及106年4月7日勞資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十二第14頁),更非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進行之相關陳述,亦非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時為讓步所為之相關陳述,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況上開調解並非於勞動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所進行,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成立協議之意思,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受拘束之情形。
③況上訴人無法提出94年勞資協商資料,且主張94年勞資協商
為不合法而不同意以此計付延時工資;被上訴人亦抗辯駕駛員正常及延時工資係按系爭待遇表發給,均非以94年勞資協商為基礎計付薪資。經本院請兩造各自試算實際延時工資,其加班時數與免稅或應稅加班津貼均未盡相合(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第435至440頁);上訴人另提出翻拍106年1至6月駕駛工時統計表(原審卷十二第15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其上僅有累計工時之記載,並無相關薪資之計算,亦難認有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時間超過219小時始計算延時工時一事為真。至曾任站上會計之 林立程 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下稱99號事件)證述:駕駛員薪資不是伊處理,伊只有計算當日大餅,其他都交由總公司處理,伊沒有處理後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90、692頁),足見計算駕駛員工時及薪資非其業務職掌,是其另就關於被上訴人係採累計工時計算延時工資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91頁),應非其所親身經驗之詞,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即認定該94年勞資協商存在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0月、106年3月、106年10月、107年2月間分別對被上訴人進行之勞動檢查,時任課長 康銘揚 、經理 梁家明 之訪談紀錄提及被上訴人薪資結構或加班費計算方式是否屬實(見原審卷十二第132、135頁正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21頁、本院卷一第73、74、81、82頁),尚難僅以上開訪談記錄,或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為拒絕給付上訴人工資之辯詞,即認有上訴人所述之94年勞資協商存在,進而推認兩造非依系爭待遇表計算延時工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依94年勞資協商計付延時工資之方式已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⒉上訴人主張:駕駛員每月薪資除「應稅加班津貼」及「免稅
加班津貼」屬於延時工資外,其餘均屬平日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不能約定作為加班費計付之項目,被上訴人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方式,再以未經議定片面創設之系爭待遇表,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復違反強制規定,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客運業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行業別,被上訴人要求駕駛員輪班而未給予法定例假,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給付短計之平日及休假延時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均為恩惠性給與,「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則經約定為延時工資,均非平日工資,已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未低於基本工資之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自屬有效等語。查:
⑴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時工資、例假工資之計付方
式,僅係約定以平日工資換算延時工資之最低比例標準,並未限制因應產業特性,而另行約定延時工資計付之方式。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固定數額外,另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為免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駕駛員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者與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總額,應與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依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參照);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中,依兩造依系爭待遇表
之約定,應否將「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計入平日工資,茲分述如下:
①「行車獎金」係於駕駛員無脫班、肇事、超速等情事發生,
「服務獎金」則於駕駛員符合安全服務指標,無交通違規、未被投訴、無抽煙、且服獎儀容整潔,被上訴人即會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6、487頁)。此等給付條件既為駕駛員於執行駕駛勤務時應遵守之一般交通規則、禮儀要求,故只要無所列消極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即會支付,無庸與他人評比,實與駕駛員所服勞務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②「偏遠路線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偏遠路線津貼以行駛偏遠地區補貼市區公車每公里0.3元,班車每公里支0.5元、於政府決定廢止時即停支」(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可知「偏遠路線津貼」係以駕駛員所行駛偏遠路線公里數加給一定比例之津貼,顯與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務內容有關而具有對價性,且於固定路線為經常性之給付,亦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政府基於特殊行政目的,對特定企業所為補貼,僅係該企業收入來源,尚難以企業使勞工完成該特殊行政目的工作所給付之報酬來源係政府之補貼,遽認勞工提供該部分勞務所得係屬企業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偏遠路線津貼於政府廢止時即停支,為政府之補助,屬恩惠性獎金云云,尚無可採。
③「老殘票格津貼」部分:
依系爭待遇表備註欄記載:「老殘票格津貼以每票格0.8元計支」(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載年老、身心障礙之人數,以票值多寡為計算基礎,而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衡以年老及身心障礙人士上下公車受其生理限制,可能較為不便,且票價亦由政府提供優惠補貼而較低廉,為鼓勵駕駛員停泊、等待及接載,避免駕駛員過站不停,具有恩給性質,與所提供勞務難認有對價性,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勞動事件法第37條雖規定:勞工與雇主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然本件既經認定「老殘票格津貼」非工資,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老殘票格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④「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部分:
系爭待遇表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每小時基礎工資88元」併同列於其他津貼項下「加班津貼」給付項目,而將該2項給付項目約定為延時工資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又證人范光明於另案即105號事件中證述:「公里獎金」是依照被上訴人排班的趟次、公里去計算,跑的公里越多,公里獎金越高,而「載客獎金」則依現金或刷卡,每2天將封條拆掉,集中到一個籃子裡,按月計算錢箱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00頁),衡情駕駛員行車時間,會因為趟次遠近、離尖鋒時段、路況、乘客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其出勤時間、服務品質,難以逕予特定,而上開計付基礎,已包括駕駛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時工時(含平日及例假日加班工時),兩造將此約定為延時工資計付項目,與其性質及產業特性相符,並非規避平日工資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給付不低於依勞基法規定算定之延時工資,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至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其生效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勞資協商為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文、第726號解釋文所稱之勞動契約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兩造以系爭待遇表作為計付延時工資方式之約定,自不因未經勞資協商或主管機關核備而否定其效力。本件既認定兩造已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將其推定為報酬之餘地。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6月、107年10月對被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時,課長 簡仲鵬 於訪談中就薪資結構及延長工時為基準計付之加班津貼部分,已說明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加班時所提供,「免稅及稅加班津貼」則以固定時薪88元計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7、118、121、122頁),核與上訴人薪資結構及系爭待遇表之約定並無相悖;至其於108年6月18日勞檢訪談時表示被上訴人已與勞方於108年4月間進行勞資協商,就此所為薪資約定之陳述則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自認「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為平日工資之一部,依前說明,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算入平日工資云云,亦無可採。
⑤至其餘薪津明細表中之項目,及被上訴人雖爭執:105年1月
薪津明細表為2張,其中列為「其他津貼」200元,並非經常性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項目給付之內容及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即應推定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計入平日工資計算。⑶準此,被上訴人發給林金水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謝
祥佑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工資及延時工資金額,應以每月薪津明細表之給付為據,其中「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應稅加班津貼」、「免稅加班津貼」加總金額為延時工資;其餘給付,再扣除「老殘票格津貼」,即為其平日工資,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上訴人平日工時及延時工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計其出勤工時,僅以車輛運轉時間計算,將所有熄火時間扣除,有短計延時工時;本件請求期間,其中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每日行車紀錄單及行車紀錄圖(下稱大餅)部分(林金水為自102年5月至103年12月,及104年2月、7月,謝祥佑為自102年2月至104年1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每日逾10小時加計1小時待命工時,10小時以上加計2小時待命工時為其工作時數;其餘被上訴人已提出行車紀錄單及大餅部分,則以當次大餅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下班間,而非以外圈(行駛)為據,作為其前置及後置工作時間,並扣除此期間逾1小時休息時間外,其熄火期間之待命時間均應計入其實際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每日統計工時所憑以製作之時數統計表,係依行車紀錄單,兼參考上下班打卡時間、大餅,再加計約15至20分鐘為其出車前準備時間及收班後之整理時間,並無短計工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駕駛員工時之統計,係以行車紀錄單上班時
間為主,兼配合打卡時間及大餅作綜合認定,每日統計記載於行車紀錄單右下角上班時數欄位;因會有塞車情況或因駕駛速度不同,故於隔月月初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時數欄製作時數統計表作公告,如不同意,駕駛員可作反應等語,並提出時數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66至90頁、第269至332頁)。據證人即曾擔任站上會計、調度人員林立程於99號事件中證述:時數統計表,可以用電腦顯示給駕駛員看、如果站長說要張貼,也會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9頁),駕駛員江育鴻於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下稱110號事件)陳述:伊換過3個副站長,第1個劉姓副站長有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可以自己去看,換了副站長後,可以開電腦檔案給我們看,不能拍照,之後大致是這樣等語,駕駛員 江奕槿 於同案亦陳述:會將時數表列印出來放在辦公桌上,駕駛員想看的話可以去看,有曾經向副站長質疑而調整(均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及駕駛員徐永發於另案(桃園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事件)陳述:時數統計表每月都會公布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8頁),互核上開所陳,均未曾表示其質疑時有遭拒絕告知或提供之情形;參以系爭待遇表約定延時工資項目之一,即以每小時88元計算,如延時2小時以內117元、2至4小時146元之項目金額,需以具體工作時數計算,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逐月統計製作,以與前述每月發給駕駛員之薪津明細表,併供駕駛員核對之必要,可知該時數統計表確屬公開資訊,而公開週知之方式本不以張貼公告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公告與否即否認其存在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林金水歷年之時數統計表,除林金水外,尚包含該站所有駕駛員之時數資料,並非僅有涉訟之駕駛員之時數統計(除林金水外,其他人名以遮蔽方式提出);再佐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單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所能提出林金水104年1月、3月、4月、5月、6月、8月、10月、11月、12月之行車紀錄單;及謝祥佑104年2月(1、3、4、5、6、8、9、11、12、13、14、15、17、18、19日)之行車紀錄單,其右下方時數記載均與時數統計表上該等日數之時數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90頁、第269至271頁、第273頁、第275至278頁、第280頁、卷十四第94至122頁、卷十五第35至296頁、卷十六第3至218頁),且此既屬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需要而通常製作之文書,當無可能預見兩造日後就延時工資爭訟之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數統計表應屬真正。上訴人以其未見過、被上訴人未有公告該時數統計表而否認其真正,尚無可採。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數統計表為基準,參考後述各項因素,認定上訴人之實際工時。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待命工時及前置、後置作業時間,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趟次間之休息時間部分: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以104年1月3日為例,行車紀錄單上預計趟次8時20分、11時20分、13時50分、17時40分、20時30分,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21分至9時30分止、11時20分至12時20分止、13時50分至15時止,17時40分至18時40分止、20時30分至21時30分止,被上訴人輔以大餅波動時間,計算各趟次起訖自10時20分至11時20分止、13時15分至13時50分止、16時10分至17時10分止(17時10分以手寫記載加油)、19時35分至20時30分止為上訴人休息時間,而予以扣除等情(見原審卷十五第36、37頁、卷十七第379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統計上訴人工時,在各趟次間除給予上訴人充分休息時間外,尚酌留除駕駛執行勞務外之相當時間作為上訴人趟次間必要之工作時間等情,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苛扣其趟次間待命工時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即駕駛員 李彥興 於5號事件證述:班次間空檔,可以辦私事,沒有區分時間長短,都是可以自由運用,空檔時間中,公司如要安排新的趟次,會用電話先確認,如果無法趕回公司,公司不會強求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
168、170頁),證人徐永發亦證述:車輛到站後就可以離開,班次間如果公司可以再排其他路線,但也可以拒絕(見原審卷十二第175頁),駕駛員江育鴻於110號事件亦稱:沒有規定要在指定區域內活動,可以自由活動到出車等語,及駕駛員江奕槿於該案稱:有些人會在車上或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及證人許昆賓於5號事件證述:
公司只要求司機準時發班次即可,沒有限制班次間時間之運用,如果要加班次,會事先告知及得到司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9頁),足見趟次間未計入工時之休息時間,駕駛員得自由利用,縱被上訴人有臨時調班要求,駕駛員亦得拒絕,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屬休息時間,而非待命時間。上訴人主張應將趟次期間內(扣除超過1小時部分)之時間均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即乏所據。至證人即駕駛員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趟次時間公司控管很嚴,公司經常打電話要求支援,伊不曾拒絕;有聽聞因拒絕緊急調度之司機考績遭打乙等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9、200頁),及證人 葉良駿 於116號事件證述:為了年終獎金無法拒絕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05頁反面),均無非聽聞傳述而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陳述自身接受被上訴人調度之動機,尚難執此逕將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認為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至證人江育鴻於58號事件證述:其在趟次期間照表排出只有15、20分鐘,伊會在車上檢垃圾、掃地、擦椅子、窗戶或加油、洗車等語,證人葉良駿於前述案件中證述會待在車上休息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原審卷十二第204頁反面),足見如何運用休息時間或因個人經驗及習慣不同而有異,然非可認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亦無從採認屬待命時間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部分:
車輛發動或熄火與否,與判斷駕駛員執行勞務之起迄時間無必然關連;且上訴人主張其開車前需30分鐘時間整理、檢查車輛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收班後需30分鐘進行車輛檢查、清潔之後置作業時間,其所需進行之相關勞務,並不以車輛發動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提出大餅圖內圈波動紀錄,作為計算其出勤工作時間等語,尚嫌無據。又大餅為定位車輛之紀錄儀器,縱依上訴人所提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規定,亦僅係可作為汽車駕駛工作時間輔助判斷工具(見原審卷十二第19頁),並未規定應以此作為認定駕駛員出勤之唯一標準,亦無從執此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上訴人之工時。據證人即駕駛員 周鴻俊 於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陳述:其準備發車前,會就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等系統作檢查,交接班時也會作車輛檢查等語稽詳(見原審卷十三第74頁),核與行車紀錄單背面應勾選項目「煞車、轉向、燃料、懸吊、引擎、傳動、雨刷及各部燈光、車身、冷氣、電瓶電氣、滅火器安全門、公車動態系統、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等,大抵相符,衡以該等與行車安全相關之項目多達20項,為確保行車安全,應認其前置及後置作業合理時間各約需20至30分不等;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單及時數統計表,被上訴人以行車紀錄單或大餅時間認定之上、下班時間後,扣除前述休息時間,以104年1月為例,經扣除休息時間後之工時與被上訴人實際所統計之工時,仍有數十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之差距(見原審卷十七第37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經斟酌此情每日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工時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尚非無憑。又參諸證人李彥興於5號事件證述:公司(指被上訴人)是希望20分鐘以前到班;證人徐永發證述:伊會提前30分鐘到,公司沒有規定何時要到,只要求準時開車,如果到站,有需要才會停留,否則就會離開了;及證人范光明於105號事件證述:比如是5點半的車,會在5時10分到達停車場,前置作業大概要20分鐘左右、收邊大約30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8、175頁、第198頁反面、第201頁),足見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固定工時,乃因人而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僅加計大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為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尚有不足,未能全然反應駕駛員前置及後置作業之合理時間,應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時數統計表為據(如本院卷二第243至331頁之工時),每日再加計30分鐘,即0.5小時工時,較為合理。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存出勤紀錄之義務,應提出105
年1月1日以前之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否則即應認上訴人請求為真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已盡力查找仍未能尋獲。證人范光明雖於99號事件中證述:駕駛員行車大餅圖都保管在地下室2、3、4樓,最久的98、99年都還在,整個廠站按年份之資料綁成一捆,中壢站部分,伊有親自翻閱等語(本院卷一第684、685頁),惟其已自陳其並無權進入保存室翻閱資料等語,則為何仍得進入保存室翻閱資料,即非無疑。又其證述:自己1人花了20分鐘翻閱該站87位駕駛之每個年份、月份之資料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84至687頁),衡情其證述翻閱資料與所需花費時間、人力顯不相當,難認可採。又證人 范徽弘 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雖證述: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初任職期間有經主管交辦查找訴訟中駕駛員行車紀錄單及大餅,將地下室102至106年所有憑單及大餅,及頂樓101年以前行車紀錄單及大餅整理至地下一樓另一樓儲藏室放置,並逐一打開重新整理並分類,再分區域擺放等語,惟其亦證述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所有的都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難認證人范徽弘確知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仍存在,而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勞動事件法第35條固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惟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關於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自1年改為5年之規定,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依勞基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依法令應備出勤紀錄文書,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且被上訴人既經核對行車紀錄單而每月製作時數統計表,業如前述,其僅保留時數統計表,未保存行車紀錄單、大餅,因而於訴訟中僅提出林金水自105年1月1日起至離職前之行車紀錄單、大餅,及謝祥佑104年間部分月份之行車紀錄單、大餅,衡情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文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其餘之行車紀錄單、大餅,而逕認上訴人主張之延時工時為真。
⑷準此,林金水、謝祥佑之工時應以時數統計表,分別計算如
附表三、四「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一又三分之一)」、「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一又三分之二)」欄所示(當日出勤未逾8小時部分,需逾8小時始計算延時工時0.5小時)。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例假工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31日應採隔周休2日例假,每月應休
為6日;106年1月1日起採一例一休,每月應休8日,被上訴人應就伊未休足之例假日加倍給付延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33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採輪班制,不限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別限制,若逢例假或國定假日未休而提供勤務之日,伊已依系爭待遇表於休假日加班(每日704元)計算出勤費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再加倍發給工資等語。
⑵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
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本件上訴人係採輪班制出勤之事實,未據上訴人否認,縱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上訴人依排班結果出勤,致未依法令規定給予足夠例假,然被上訴人已給付該例假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延時工資,其短付之工作時間自僅能以1日計算,上訴人主張應加倍發給工資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基法所規定第36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4頁正反面),亦未逸脫前述加發1日工資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計付延時工資之例假日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218頁、例假日數依第347至372頁超時工資統計表粉紅色框線所示),計算如附表三、四「例假加班天數」欄所示。
⒌基上,依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
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及例假延時工資如附表三、四「加班費(合計)」欄所示,除林金水103年2月延時工資實際有短少外(如附表三編號10),其餘均未超過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延時工資(即如附表三、四「已付加班費」欄所示),依上說明,兩造間約定依系爭待遇表給付平日及延時工資,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至本院認定上訴人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超出兩造關於預定延時工時之工資給付,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部分,尚不因此影響兩造間就此約定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金水短付延時工資於1254元(計算式:00000-00000=125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歷次經勞動部認定未依規定給付延
時工資而遭裁罰處分,迭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無效在案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按除需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依系爭待遇表之約定為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之認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行政法院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計付工資之事實,僅係認定「公里獎金」、「載客獎金」不得約定為延時工資等情,自不能拘束本院對兩造已就「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約定為延時工資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至「公里獎金」、「載客獎金」既因其產業性質,而約定為加班津貼,自無從將該獎金區分為平日或延時工作之對價,亦無從以此論斷被上訴人係採累積工時計付延時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簽定定型化勞動契約,再以未經
議定片面創設之系爭待遇表要求上訴人接受,應屬無效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始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任工作依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8、60頁),固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聘僱駕駛員而訂定之定型化約款,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按月計付上訴人薪資之結果,未低於以其平日工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延時工資之金額,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悖離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難認有加重上訴人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之情形,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兩造上開約定應為無效,其不受拘束云云,自無可採。㈡林金水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此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且所訂特別休假之給付條件,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最低標準,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林金水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工
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依102年3月26日修訂之系爭休假細則第6條約定,駕駛員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日1000元計支,其已支付完畢等語。查林金水103年至106年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序為5日、7日、7日、14日,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堪予認定。則林金水各該年度終結,即當年12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依前揭說明,並不包括「免稅、應稅加班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於103年12月、104年12月、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工資依序為2萬1286元、2萬860元、2萬1868元、2萬4640元,有各該月份薪津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十五第23、35、卷八第299頁、卷十第330頁,並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均未低於各該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1萬9273元、2萬8元、2萬8元、2萬1009元。
再依前揭說明,計算其應給付之1日特別休假工資,各為710元(計算式:21286÷3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95元(計算式:20860÷30=695)、729元(計算式:21868÷30=729)、821元(計算式:24640÷30=821),均未超過每日1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特別休假工資以每日1000元給付,有系爭休假細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3頁),既未低於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2萬1009元,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或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則上開給付標準,自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2月分別基此依各該年度不休假日數5日、7日、7日、14日,計付不休假獎金5000元、7000元、7000元、1萬4000元等情,有年節獎金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被上訴人抗辯:林金水之特別休假工資已支付完畢,並無短付等語,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從未見過系爭休假細則,且該細則載明其係
依94年勞資協商為據,被上訴人既未提出94年勞資協商,難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老殘票格津貼」均應算入平日工資,以計算特別休假工資,系爭休假細則約定之給付低於上開計算結果,且未經核備,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證人林立程證述:系爭休假細則是公司規章(藍皮書)之一,平日放在站長辦公室抽屜,駕駛員或內勤人員有需要都可以請站長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9、690頁);被上訴人依此於每年年初,連同前1年之年終獎金、業績獎金,計付不休假獎金予林金水等情,其金額與系爭休假細則計算之結果相符,亦有前述年節獎金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足見系爭休假細則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據此核算特別休假,並非臨訟所製作;遑論上訴人歷年均依此數額領取,被上訴人更製發薪津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並無規避給付或故意隱匿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未見過系爭休假細則即否認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至特別休假工資約定每日1000元計付之標準明確,並不需以94年勞資協商為前提,而此約定復未低於依勞基法計付之最低標準,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休假細則拘束,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計付差額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發給云云,惟工作規則第3
6條係約定:「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加給假期之工資」,林金水對於其已排定特別休假,而自願放棄休假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云云,實無可採。㈢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之延時工資,經計算後認
林金水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254元,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且請求金額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成本及財務重大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待遇表發放薪資行之有年,均未獲異議,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對其多年來營業成本計算、經濟財務負擔等產生重大影響,足令其陷入窘境,顯屬不公而有悖於正義云云,並無可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金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林金水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金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光明、站上會計林立程(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其待證事項亦經渠等於另案到庭證述,並經兩造分別引用其證述如前,應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表一:(林金水自102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平日工資及延時
工資)月份延時工資平日工資102年5月公里獎金762320443總給付4743826940載客獎金83老殘票格津貼55免稅加班津貼10513延時工資20443應稅加班津貼2224金額金額102年6月公里獎金740317188總給付4381326625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9785延時工資17188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7月公里獎金742418028總給付4461826590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18028應稅加班津貼468金額金額102年8月公里獎金731016744總給付4326426520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9434延時工資1674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9月公里獎金749217511總給付4406626555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10019延時工資1751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10月公里獎金792318878總給付4564326765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18878應稅加班津貼819金額金額102年11月公里獎金785817994總給付4486426870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1799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12月公里獎金793618423總給付4515326730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18423應稅加班津貼351金額金額103年1月公里獎金757917013總給付4353326520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9434延時工資1701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2月公里獎金647511461總給付3710625645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4986延時工資1146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3月公里獎金29017653總給付2835820705載客獎金0老殘票格津貼0免稅加班津貼4752延時工資765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4月公里獎金606526678總給付4864520638載客獎金9775老殘票格津貼1329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26678應稅加班津貼702金額金額103年5月公里獎金780639171總給付6195021169載客獎金12930老殘票格津貼1610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39171應稅加班津貼6963金額金額103年6月公里獎金734332393總給付5534521734載客獎金10998老殘票格津貼1218免稅加班津貼10775延時工資32393應稅加班津貼3277金額金額103年7月公里獎金727020742總給付4520524155載客獎金2342老殘票格津貼308免稅加班津貼10194延時工資20742應稅加班津貼936金額金額103年8月公里獎金807125461總給付5129425659載客獎金1439老殘票格津貼174免稅加班津貼11152延時工資25461應稅加班津貼4799金額金額103年9月公里獎金761127883總給付5189523190載客獎金6658老殘票格津貼822免稅加班津貼10688延時工資27883應稅加班津貼2926金額金額103年10月公里獎金773933055總給付5551221318載客獎金8927老殘票格津貼1139免稅加班津貼11239延時工資33055應稅加班津貼5150金額金額103年11月公里獎金738529227總給付5158721238載客獎金8082老殘票格津貼1122免稅加班津貼10717延時工資29227應稅加班津貼3043金額金額103年12月公里獎金803432662總給付5495721286載客獎金8239老殘票格津貼1009免稅加班津貼11239延時工資32662應稅加班津貼5150金額金額104年1月公里獎金782430185總給付5278921579載客獎金7287老殘票格津貼1025免稅加班津貼10978延時工資30185應稅加班津貼4096金額金額104年2月公里獎金622819361總給付4199421853載客獎金6157老殘票格津貼780免稅加班津貼6976延時工資1936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4年3月公里獎金823536137總給付5840321250載客獎金9467老殘票格津貼1016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36137應稅加班津貼6963金額金額104年4月公里獎金736129210總給付5168821508載客獎金7943老殘票格津貼970免稅加班津貼10746延時工資29210應稅加班津貼3160金額金額104年5月公里獎金817135264總給付5754821406載客獎金9827老殘票格津貼878免稅加班津貼11414延時工資35264應稅加班津貼5852金額金額104年6月公里獎金753026756總給付5216224524載客獎金8242老殘票格津貼882免稅加班津貼10165延時工資26756應稅加班津貼819金額金額104年7月公里獎金684720980總給付4615024594載客獎金5636老殘票格津貼576免稅加班津貼8497延時工資20980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4年8月公里獎金789929751總給付5224721782載客獎金7070老殘票格津貼714免稅加班津貼10920延時工資29751應稅加班津貼3862金額金額104年9月公里獎金717526138總給付4812921410載客獎金7395老殘票格津貼581免稅加班津貼10281延時工資26138應稅加班津貼1287金額金額104年10月公里獎金800234155總給付5700821217載客獎金9910老殘票格津貼1636免稅加班津貼11210延時工資34155應稅加班津貼5033金額金額104年11月公里獎金765232410總給付5533320895載客獎金10414老殘票格津貼2028免稅加班津貼10833延時工資32410應稅加班津貼3511金額金額104年12月公里獎金796044835總給付6749720860載客獎金17710老殘票格津貼1802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44835應稅加班津貼7693金額金額105年1月公里獎金702636014總給付5983222039載客獎金15228老殘票格津貼1779免稅加班津貼10717延時工資36014應稅加班津貼3043金額金額105年2月公里獎金612727471總給付5571326646載客獎金11910老殘票格津貼1596免稅加班津貼9434延時工資2747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5年3月公里獎金723741210總給付6471222232載客獎金16553老殘票格津貼1270免稅加班津貼11685延時工資41210應稅加班津貼5735金額金額105年4月公里獎金683833824總給付5984525035載客獎金13811老殘票格津貼986免稅加班津貼10600延時工資33824應稅加班津貼2575金額金額105年5月公里獎金817246466總給付7034422578載客獎金18545老殘票格津貼1300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46466應稅加班津貼8277金額金額105年6月公里獎金784041051總給付6411521821載客獎金16237老殘票格津貼1243免稅加班津貼11356延時工資41051應稅加班津貼5618金額金額105年7月公里獎金693632475總給付5588021991載客獎金10903老殘票格津貼1414免稅加班津貼10891延時工資32475應稅加班津貼3745金額金額105年8月公里獎金718134836總給付5821221932載客獎金11266老殘票格津貼1444免稅加班津貼11239延時工資34836應稅加班津貼5150金額金額105年9月公里獎金672731642總給付5465521894載客獎金12324老殘票格津貼1119免稅加班津貼10484延時工資31642應稅加班津貼2107金額金額105年10月公里獎金714935356總給付5832621907載客獎金13425老殘票格津貼1063免稅加班津貼10920延時工資35356應稅加班津貼3862金額金額105年11月公里獎金680032118總給付5517922115載客獎金12289老殘票格津貼946免稅加班津貼10571延時工資32118應稅加班津貼2458金額金額105年12月公里獎金702034786總給付5776621868載客獎金13422老殘票格津貼1112免稅加班津貼10833延時工資34786應稅加班津貼3511金額金額106年1月公里獎金605524245總給付5211326866載客獎金9576老殘票格津貼1002免稅加班津貼8614延時工資24245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6年2月公里獎金652928600總給付5155621974載客獎金11233老殘票格津貼982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28600應稅加班津貼702金額金額106年3月公里獎金751537991總給付6124322026載客獎金13356老殘票格津貼1226免稅加班津貼11385延時工資37991應稅加班津貼5735金額金額106年4月公里獎金683232753總給付5538122069載客獎金12599老殘票格津貼559免稅加班津貼10630延時工資32753應稅加班津貼2692金額金額106年5月公里獎金738837404總給付6014522156載客獎金13189老殘票格津貼585免稅加班津貼11326延時工資37404應稅加班津貼5501金額金額106年6月公里獎金730636112總給付5877422114載客獎金12855老殘票格津貼548免稅加班津貼11152延時工資36112應稅加班津貼4799金額金額106年7月公里獎金684532698總給付5587922491載客獎金11509老殘票格津貼690免稅加班津貼10833延時工資32698應稅加班津貼3511金額金額106年8月公里獎金726233463總給付5593121708載客獎金10542老殘票格津貼760免稅加班津貼11094延時工資33463應稅加班津貼4565金額金額106年9月公里獎金782438445總給付6074821629載客獎金13501老殘票格津貼674免稅加班津貼11385延時工資38445應稅加班津貼5735金額金額106年10月公里獎金772434976總給付5791122313載客獎金11447老殘票格津貼622免稅加班津貼11123延時工資34976應稅加班津貼4682金額金額106年11月公里獎金792639556總給付6207821650載客獎金13780老殘票格津貼872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39556應稅加班津貼6378金額金額106年12月公里獎金816237304總給付6259024640載客獎金11584老殘票格津貼646免稅加班津貼11472延時工資37304應稅加班津貼6086金額金額107年1月公里獎金807935290總給付5815822190載客獎金10676老殘票格津貼678免稅加班津貼11268延時工資35290應稅加班津貼5267金額金額107年2月公里獎金603420492總給付4801727019載客獎金7599老殘票格津貼506免稅加班津貼6859延時工資20492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7年3月公里獎金786137032總給付5997022157載客獎金12490老殘票格津貼781免稅加班津貼11297延時工資37032應稅加班津貼5384金額金額107年4月公里獎金746232484總給付5557622342載客獎金10678老殘票格津貼750免稅加班津貼10833延時工資32484應稅加班津貼3511金額金額附註:102年5月至104年12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五第4至35頁)105年1月至同年6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七第53、76、134、185、241、293頁)105年7月至同年12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八第55、109、161、217、245、299頁)106年1月至同年6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九第50、99、155、207、263、317頁)106年7月至同年12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十第54、106、162、218、274、330頁)107年1月至同年4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一第59、101、156、208頁)附表二:(謝祥佑自102年2月至104年2月止之平日工資及延時工
資)102年2月(自17日起)公里獎金23957174總給付160618645載客獎金2051老殘票格津貼242免稅加班津貼2728延時工資717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3月公里獎金839325951總給付4808621495載客獎金5990老殘票格津貼640免稅加班津貼10281延時工資25951應稅加班津貼1287金額金額102年4月公里獎金772524871總給付4588920875載客獎金7649老殘票格津貼143免稅加班津貼8965延時工資24871應稅加班津貼532金額金額102年5月公里獎金793126457總給付4784920663載客獎金8273老殘票格津貼729免稅加班津貼10136延時工資26457應稅加班津貼117金額金額102年6月公里獎金500918876總給付4053320531載客獎金9907老殘票格津貼1126免稅加班津貼3960延時工資18876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7月公里獎金582223144總給付4495420536載客獎金13274老殘票格津貼1274免稅加班津貼4048延時工資2314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8月公里獎金610723013總給付4507420547載客獎金12418老殘票格津貼1514免稅加班津貼4488延時工資2301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9月公里獎金603922133總給付4389020531載客獎金12134老殘票格津貼1226免稅加班津貼3960延時工資2213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10月公里獎金676328373總給付5047920536載客獎金14283老殘票格津貼1570免稅加班津貼7327延時工資2837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11月公里獎金706229013總給付5131320573載客獎金14039老殘票格津貼1727免稅加班津貼7912延時工資29013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2年12月公里獎金590723012總給付4498920626載客獎金12793老殘票格津貼1351免稅加班津貼4312延時工資23012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1月公里獎金578521395總給付4312320542載客獎金11122老殘票格津貼1186免稅加班津貼4488延時工資21395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2月公里獎金470616382總給付3779620526載客獎金9388老殘票格津貼888免稅加班津貼2288延時工資16382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3月公里獎金636622484總給付4426320531載客獎金11454老殘票格津貼1248免稅加班津貼4664延時工資2248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4月公里獎金636022002總給付4348820531載客獎金11242老殘票格津貼955免稅加班津貼4400延時工資22002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5月公里獎金605722524總給付4445420746載客獎金11364老殘票格津貼1184免稅加班津貼5103延時工資22524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6月公里獎金629923976總給付4575020579載客獎金12223老殘票格津貼1195免稅加班津貼5454延時工資23976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7月公里獎金599821288總給付4301120505載客獎金11858老殘票格津貼1218免稅加班津貼3432延時工資21288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8月公里獎金593621315總給付4319920500載客獎金12299老殘票格津貼1384免稅加班津貼3080延時工資21315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9月公里獎金673526106總給付4768620626載客獎金12863老殘票格津貼954免稅加班津貼6508延時工資26106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10月公里獎金654126731總給付4858220805載客獎金13097老殘票格津貼1046免稅加班津貼7093延時工資2673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11月公里獎金659526631總給付4838720579載客獎金13177老殘票格津貼1177免稅加班津貼6859延時工資26631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3年12月公里獎金767433032總給付5492820636載客獎金14082老殘票格津貼1260免稅加班津貼10223延時工資33032應稅加班津貼1053金額金額104年1月公里獎金634526906總給付4878320837載客獎金13585老殘票格津貼1040免稅加班津貼6976延時工資26906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104年2月公里獎金340715732總給付35039(謝祥佑留職停薪前之月份,自21日起即休假)18550載客獎金8365老殘票格津貼757免稅加班津貼3960延時工資15732應稅加班津貼0金額金額附註:102年2月至104年2月薪津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二第91至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