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上訴人 李曜丞 (原名 李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出白鑽、藍鑽各1顆(下合稱系爭鑽石),及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致伊誤信求償無虞,預扣借款利息18萬元後,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查詢後發現桓宇公司早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鑽石送鑑定後亦確認並非真鑽,始知受騙。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前次審時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以系爭鑽石、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背書非伊所為,且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貸與200萬元者係訴外人 賈文中 ,又系爭匯款金額僅為182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上訴人前曾委任伊向訴外人 梁柏薰 催討詐騙投資款,系爭匯款係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並願提供擔保品之要約,經上訴人拒絕而居間聯繫代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上訴人並分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無施用詐術,其對象均為賈文中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允諾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更非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之人,又上訴人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詞,為其論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屬違背法令。次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
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非意思自由權利受侵害之人,無非是以被
上訴人借款對象為賈文中,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依據。惟稽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擔保品向上訴人借款之要約,經上訴人表示願為其代覓貸與人,且金主需其提供擔保品始願借款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鑽石及系爭支票為擔保,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金主聯繫取得貸款,又上訴人分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及8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則為兩造所不爭,似見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行為,而決意為被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且有為財物之交付。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無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判決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非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82萬元乙事並不爭
執,並有匯款回條足憑,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原因,是辯以該筆款項為其前曾受上訴人委任向訴外人梁柏薰催討詐騙投資款之費用及報酬,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曉諭兩造就該182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另代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及報酬所為之給付,令被上訴人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復使上訴人有舉證予以推翻機會,並於判決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既經廢棄,原審就備位之訴之判決,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